(2015)夏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7月2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实习),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5)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其叔父王某甲在夏邑县业庙乡街上,因两家盖房发生矛盾,引起厮打。王某某用拳头打、脚跺王某甲,致其左侧第6、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21日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甲医疗等费用共45000元,王某甲不再追究王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思林、支灵芝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次犯罪由民间纠纷引起,因一时冲动实施了犯罪行为。这种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与蓄谋已久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意性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认罪服法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穆全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