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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二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衍春与王东海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衍春,王东海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二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衍春,女,汉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石永龙,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海,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代理人李彦林,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衍春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三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永龙、被上诉人王东海的委托代理人李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是2003年6月24日由原告和被告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告出资260万元,占总股本的52%,被告出资240万元,占总股本的48%,两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而公司登记设立验资时甘肃中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所做的甘中会验字(2003)第28号验资报告所附验资凭证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进账单显示,2003年6月10日王东海向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验资账户转260万元,刘衍春向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验资账户转支24O万元作为验资资金。2004年5月12日,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因未参加公司年检被吊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在此期间,2003年9月3日,原告从其账户中向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在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户打款520000元。2009年9月月23日、12月9日、12月29日甘肃弘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向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在肃南县农村信用联社分别以货款名义打款50万元、5O万元、5O万元合计150万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查询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在其支行是否开立验资帐户和本案原告、被告在公司设立、验资时,己验资资金是否到位的情况。2014年1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向本院出具查询回执,结果为经查询2003年6月10日该行传票无王东海、刘衍春转入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合计金额500万元的进账,也无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曾开户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是: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和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章程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而股东出资不实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或出资不足,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情况。本案中,原、被告均存在公司设立时未出资的情况。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向本院出具的查询回执,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在该行无开户记录,也无本案原、被告验资资金的进账事实,故本院可以依法认定原、被告在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设立时无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被告辨称将出资款已交付原告的辩由,无证据证明,且被告是否将验资款项交付原告,并不影响被告未出资的事实,故被告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设立时末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二、被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虽然股东出资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但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是承担股东义务,违反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明显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因此,股权分红的权利和优先认购出资的权利,均实际依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确定,故出资不实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优先认购出资权以及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在其未足额补交出资时,上述权利均应受到合理限制。故本案被告的上述权利在其补交出资前均应受到限制。但根据公司意思自治原则,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应由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其上述权利作出相应限制,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权就股东权利作出限制决定,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被告刘衍春在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设立时未出资;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被告刘衍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衍春的上诉认为:1、上诉人在公司设立时将出资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全权代为办理验资及工商登记手续,一审查出的伪造金融票证、虚假验资的行为均为被上诉人所为,上诉人并不知情。2、当事人双方向法庭提交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中的《银行进账单、新组建企业银行存款临时开户证明书、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明上诉人已足额缴纳出资。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与本案有牵连的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妥。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彦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无开户记录,也无验资资金进账,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设立时均无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据此判决确认上诉人刘衍春在甘肃八方草业有限公司设立时未出资并无不当。一审中双方提交的公司工商档案登记材料中的《银行进账单、新组建企业银行存款临时开户证明书、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等证据与法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广场支行出具的回执互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足额缴纳出资。上诉人刘衍春主张在公司设立时将出资款交付给了被上诉人王东海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衍春主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已经发现了与本案有牵连的经济犯罪嫌疑亦无证据印证,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衍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鄢莎莎审判员  王向阳审判员  杨 敏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