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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王雪与谢世仁、象山华能工程机械厂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世仁,象山华能工程机械厂,王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商终字第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世仁。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华能工程机械厂。代表人:谢世仁,该厂厂长。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文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委托代理人:黄永顺。上诉人谢世仁、象山华能工程机械厂(以下简称华能机械厂)为与被上诉人王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4)甬象商初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3日,借款人孙小松向王雪借款100万元,孙小松及谢世仁、华能机械厂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雪人民币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整)。现就借款内容承诺如下:一、借款期限为个月(天),从2013年8月13日起到201年月日止。二、本借款按月利息2分(%)计算,按月提前付处。三、在借款期间,具借人如有逾期付息或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影响借款安全的现象,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四、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除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外,由具借人承担每天按借款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五、担保责任:担保人同意承担连带经济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六、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七、担保人承诺担保条款单独有效。不因主合同效力影响担保条款的效力,主合同无效时担保条款仍然有效。八、担保人以企业名义担保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名义担保则由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九、借款人以企业名义借款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名义借款的,则由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十、以上借款于2013年8月13日从王雪账户汇入借款人账户中,款项均于该次借款时已实际收取。具借人:孙小松联系电话: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象山丹城银翔针织制衣厂(以下简称银翔厂)担保人:谢世仁联系电话:138××××9348身份证号:家庭住址:象山华能工程机械厂201年月日孙小松工商银行6222083901000231095。上述借条由孙小松、谢世仁签字按印,并盖具银翔厂和华能机械厂印章。王雪于当日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的方式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孙小松6222083901000231095的账户。王雪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借款人孙小松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雪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150天,并由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孙小松自2013年11月后一直未能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8月22日,借款人孙小松共欠王雪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8.90万元。经王雪多次催讨,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谢世仁、华能机械厂共同归还王雪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90万元(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原审庭审中,王雪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承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谢世仁、华能机械厂在原审中答辩称:一、谢世仁非适格被告。因华能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谢世仁,谢世仁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二、王雪提供的诉状中仅写明是孙小松的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除孙小松签字外,还有银翔厂盖章,无法确认借款是企业借贷还是个人借款;三、王雪诉称的借款不成立。涉案借款100万元在交付当天即转至案外人奚文平账户,并非借款人孙小松实际使用,王雪和借款人孙小松、银翔厂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谢世仁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银翔厂是否为借款人;三、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一,王雪主张谢世仁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担保在形式上已成立,王雪已按约交付借款,谢世仁应承担担保责任。谢世仁认为,因华能机械厂系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为投资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责行为。原审法院认为,鉴于谢世仁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系其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借条第八条的约定,即“担保人以企业名义担保的,其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名义担保则由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谢世仁作为华能机械厂的投资人即法定代表人,其亦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谢世仁的被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银翔厂系孙小松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不论银翔厂是否为借款人,法律责任均由业主孙小松承担,不影响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追偿权的行使。关于争议焦点三,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辩称借款人孙小松从王雪处取得借款后,将款项汇至奚文平处,对孙小松是否实际使用借款存在怀疑,结合奚文平和王雪向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上门催讨的事实,认为王雪与奚文平、孙小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并因此向原审法院提出调查申请,要求查询奚文平的款项去向以证实其推测。王雪认为其已将借款汇至孙小松指定账户,孙小松对款项的使用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借款自王雪将款项汇至借款人孙小松账户时已成立,王雪的出借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条并未明确借款用途,借款人对款项的支配,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奚文平与孙小松之间的往来,与涉案借款及担保亦无关联性。鉴于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对谢世仁、华能机械厂的辩称意见,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自愿为借款人孙小松的借款向王雪提供担保,王雪与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王雪与谢世仁、华能机械厂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依法应对借款人孙小松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王雪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孙小松归还借款并要求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辩称借款人与王雪及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担保的行为,鉴于其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意见,难以采信。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于原审庭审后要求追加孙小松为被告,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王雪仅向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主张权利系其依法行使诉权,于法不悖,应予尊重。据此,王雪要求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王雪主张利息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鉴于该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财产保全费,系王雪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王雪要求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承担该费用,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王雪担保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王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501元,减半收取7750.50元,由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负担。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出具当日,王雪将100万元借款通过网上银行汇入孙小松工商银行账户,王雪当即陪同孙小松至工商银行象山支行,由王雪在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写“奚文平62231618008552848宁波银行62220839010002310951000000”,而客户一栏由孙小松本人书写,孙小松与奚文平根本不认识,也无经济往来。原因是,2013年3月孙小松向王雪借款280万元,月息6分,2013年8月经双方结算后,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30万元,双方重新出具借条,让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担保。原审中,王雪仅认可与孙小松本案借款及企业之间的一笔小额贷款,否认有其他经济往来,与事实不符。王雪认为孙小松将100万元款项汇入奚文平账户与其无关,但事实上当天奚文平通过宁波银行将90多万元汇入王雪账户。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孙小松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王雪与孙小松通过第三人奚文平恶意串通,骗取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担保,本案的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王雪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王雪答辩称:王雪以保证合同纠纷提起诉讼,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主张应追加借款人孙小松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小松向王雪借款,王雪也交付了借款,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自愿提供担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审判决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提出的追查资金的去向以及申请笔迹鉴定,与本案无关,王雪向孙小松交付借款后,资金去向不影响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雪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谢世仁、华能机械厂申请本院向象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有关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大队对孙小松、谢世仁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银行汇款交易明细一份。孙小松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3、4月,其在民生银行的284万元贷款到期,于是向王雪借款290万元,借期5天,并由谢世仁、华能机械厂提供担保。因无法到民生银行继续借款,只好到中兴银行借款80万元,到工商银行借款140万元,还给王雪190万元后尚欠100万元。王雪多次到孙小松厂里催讨该100万元。2013年8月,王雪要求重新出具借条,孙小松告知谢世仁,谢世仁也同意,于是在2013年8月13日,孙小松、谢世仁在王雪办公室,王雪重新拿了一张借款协议让各人签字。签字后,谢世仁走了。王雪对孙小松说,钱要到银行重新流转过的,孙小松也同意。于是,王雪将钱通过网上银行汇至孙小松的工商银行卡,然后两人一同到工商银行把孙小松工商银行卡内的100万元转至奚文平的宁波银行卡内,银行单子是王雪填的,孙小松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不认识奚文平。谢世仁在笔录中陈述:2013年8月的一天,孙小松需要借钱要其担保,碍于情面就答应了。2013年8月13日,其与孙小松到王雪的办公室,出具了本案的借条,至于借款如何交付其不清楚。2014年7月初,孙小松因为欠债太多已下落不明。2014年7月26日,奚文平带了7、8个人到谢世仁的厂里讨债,后来经常威胁谢世仁。2014年8月中旬时,谢世仁碰到孙小松,孙小松称其没用过本案的借款。谢世仁怀疑王雪、孙小松、奚文平等人合伙骗取谢世仁提供担保。银行汇款交易明细显示王雪与孙小松的银行账户有多笔款项往来。经质证,谢世仁、华能机械厂对两份笔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本案100万元借款发生之前孙小松曾向王雪借过款,但是王雪在原审中故意隐瞒该事实。之前290万元(汇款凭证是280万元)是怎么借的,以及汇款凭证上的280万元是怎么借的、怎么还的,王雪应该作出解释。王雪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孙小松在笔录里对本案借款的陈述是真实的。290万元和100万元是不同的借款,290万元借款在2013年8月还未清,孙小松又向王雪借款,王雪经过考虑同意,但是需要担保,该290万元现在已经结清。孙小松提出将100万元汇款到奚文平的账号,与王雪无关。对于谢世仁的笔录,谢世仁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在笔录中称怀疑骗保,并不是事实,其对孙小松借款的担保是自愿的,担保签字也是事实。王雪未与他人串通欺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但难以证明王雪、孙小松、奚文平等人骗取谢世仁、华能机械厂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自愿为借款人孙小松的借款向王雪提供担保,王雪也已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谢世仁、华能机械厂理应按约对借款人孙小松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虽然王雪将100万元借款汇付借款人孙小松后,孙小松在同一天将100万元汇给奚文平,奚文平又将96万元汇给王雪。但涉案借条并未明确借款用途,借款人对款项的支配,系其对自身财产的处分,奚文平与孙小松、王雪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涉案借款及担保亦无关联性。谢世仁、华能机械厂称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王雪、孙小松等人恶意串通受骗所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谢世仁、华能机械厂认为谢世仁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谢世仁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因谢世仁、华能机械厂在涉案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谢世仁系个人独资企业华能机械厂的投资人,王雪同时起诉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由于投资人对企业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故谢世仁可列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谢世仁、华能机械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5501元,由上诉人谢世仁、象山华能工程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