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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聊东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胡旭与李存光、李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李存光,李兴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胡旭。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存光。委托代理人:刘雪,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聊城东昌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荣。委托代理人:李广清。原告胡旭诉被告李存光、李兴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2日,原告申请误工、护理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鉴定机构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9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伟晓,被告李存光的委托代理人刘雪、陈茂林、被告李兴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诉称: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三楼,被告住四楼。2014年5月15日14时,双方因安装空调发生争执后,二被告及其父亲闯入我家中,结伙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花费医疗费9000余元,并给原告工作、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及损失。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42.17元。被告李存光、李兴荣辩称:两家纠纷是原告强行侵占被告所有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引发的。原告侵权行为在先,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李存光之妻何晓琳怀孕待产,为了有一个良好地生活环境,被告家决定安装空调。因原告家已将其空调外机安装在了被告家窗外,影响了被告安装。2014年5月15日,何晓琳去原告家要求其移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夫妻先动手将孕妇打伤,李存光、李兴荣听到喊声下楼与其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动手互殴。当时,孕妇经医院全力抢救才保住孩子,为保胎支付了巨额医疗费。因此,本案应适用过错相抵的原则分担责任。另外,被告父亲并未参与殴斗,原告所诉不实。庭审中,原告胡旭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因为安装空调产生纠纷,两被告在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对两被告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两被告均已于2014年6月12日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二、××病人每日费用明细一宗,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实际住院1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炎症、闭合性颅脑外伤、顶部头皮血肿、右耳外伤。证据三、原告身份证及工作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的普通员工,工资为每月3300元,其因伤于2014年5月15日至7月15日请假扣发工资,因而误工费应按每天110元计算。证据四、护理人员张智博身份证及工作证明、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张智博系原告的女婿,原告受伤期间由其进行护理,其在中国铁路通讯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担任项目副经理职务,工资为每月7800元,其于2014年5月15日至6月5日请假扣发工资,因而护理人的护理费应按每天260元计算。证据五、护理人员张智博与原告之女胡鹏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智博与原告的关系,由其进行护理具有合理性。证据六、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公安分局出具的王东兰的伤情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妻王东兰在本次事件中也被被告打成轻微伤,因而无法对原告护理。证据七、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胡旭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用六张,证明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鉴定时支付鉴定花费300元。证据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42天,护理时间为14天,护理人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证据九、医疗费单据九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医院就诊及住院医疗花费9842.17元。证据十、交通费单据三十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证据十一、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在做伤后误工、护理期限鉴定时支付司法鉴定花费600元。庭审中,被告李存光、李兴荣为支持自己一方的主张,提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妻子何晓琳是外伤后住院治疗,由此可推定是原告先将何晓琳打伤后,被告才将胡旭打伤。证据二、山东同圆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聊城嘉明开发区盛世嘉园6号、7号楼标准户型大样图一份,该图载明目前所争议的空调外机挂机位置的使用权归被告一方,由于原告侵占了该争议位置,才引发纠纷,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罚款收据二张,证明被告缴纳了2000元罚款。但因原告本身也有过错,该罚款应按比例承担责任。庭审中,本院出示了依法调取的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嘉明派出所关于李存光、李兴荣打架案的卷宗材料。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核分析,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质证意见,根据各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程度,以及各证据之间的密切联系程度,依照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证明原则,认证如下:上述证据均具备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特征,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案的基本事实,其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其证明力。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有效支持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其证据本身的证明内容也不能单独实现其证明目的。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有效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住聊城嘉明经济开发区盛世嘉苑小区6号楼,系上下楼邻居,原告住三楼332室,被告住四楼342室。2014年夏,被告家安装空调时,发现其窗户的上下均已经安装了空调外机--其楼上五楼把空调外机安装在了被告的窗户上边,而原告把空调外机安装在了被告的窗户下边。被告一方遂找其小区物业公司协商解决。在小区物业公司协调的过程中,2014年5月15日中午,原告一方又安装另一台空调,且同样把外机安装在被告窗下。被告一家发现后,两被告即可下楼进入原告家交涉,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二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即入住聊城市人民医院胸外科10B病区,经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右侧肋骨骨折、双肺炎症、闭合性颅脑外伤、顶部头皮血肿、右耳外伤,实际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9842.17元。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原告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6月12日,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依法分别对被告李存光、李兴荣做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均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上述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2014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42.17元。另查明:一、原告胡旭系山东省阳谷县农业机械总公司普通员工,其护理人员张智博(胡旭的女婿)系中国铁路通讯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二、经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费所鉴定,原告胡旭的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42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4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数额具体为:1、医疗费984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3、营养费30元×14天=420元;4、误工费110元/天×42天=4620元;5护理费260元/天×14天×1人=3640元;6、交通费300元;7、伤情鉴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542.17元。庭审后,本院经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多次进行调解。原告同意将其空调外机移至自己室外窗下,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至少应在18000元以上,并且应先赔偿后移机;被告同意赔偿的金额为15000元以下,且要求原告应该先移机后赔偿。双方最终没能达成协议,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两被告在发现原告又安装另一台空调时,没有采取冷静地态度进行交涉或告知小区物业公司予以制止,而是闯入原告家中将其打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和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被告两家因空调外机的安装位置发生争执后,本应该协商解决,在不能自行协商的情况下,也应该通过小区物业服务管理部门协调处理。原告一方在小区物业公司尚在协调的过程中,擅自强行安装另一台空调,其行为是不理智的,不仅激化了双方的矛盾,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其本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本案,实属不应该发生的纠纷。原、被告上下楼相邻为居,本应该和睦相处、友爱互助,即使产生了矛盾也要互让互谅,及时化解。双方作为邻居,在生活中发生碰撞、产生摩擦在所难免。此时,任何一方都应该本着心平气和、宽容谦和的态度,使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而不应针锋相对、互不相让。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原、被告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3:7较为适宜。由于被告李存光、李兴荣共同对原告造成了伤害,故二人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所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一、医疗费9842.1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就医时诊断除外伤外同时患有××症,被告一方虽然提出要求去除其治疗该项疾病费用的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该疾病的费用,且也没有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系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误工费一项,原告作为其公司员工,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为3300元/月,且证明了其伤后2014年5月15日至7月15日请假期间扣发了工资,较为客观;另外其伤后误工期限42天为依法评定的时间,本院依法采用。故原告的误工费110元/天×42天=46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一项,被告的护理人员张智博系中国铁路通讯信号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也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供的证据中证明月工资为7800元/月,但没能提供其收入中超过3500元的部分单位依法代扣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属证据不足,其收入最高只能按每月3500元的个税起征点计算,鉴于护理时间评定为14天、护理人数评定为1人,因而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为3500元/月÷30天×14天×1人=1633.33元,其诉求中的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五、营养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营养支持,其出院时也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4天,每天的营养费可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的标准,应为30元/天×14天=420元。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出租车定额发票,不符合上述规定,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就医时支付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参考其事发地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其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七、鉴定费一项,参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因原告所受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其身心受到的伤害依法达不到应给予精神抚慰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5.5元,被告李存光、李兴荣应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35.5元×70%=11924.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存光、李兴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旭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924.85元。二、被告李存光、李兴荣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胡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存光、李兴荣负担174元、原告胡旭负担126元。(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一水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彩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