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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集商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国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国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集商初字第448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法定代表人臧云峰,理事长。被告宋国相,男,48岁。本院在审理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国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3.5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