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民一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朱培芳与周伟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培芳,周伟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颍民一初字第02924号原告:朱培芳,女,195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省颍上县迪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仁,男,195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培芳与被告周伟仁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周伟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培芳诉称:因被告建房占用原告的土地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8日,被告途径原告门口时,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三次到原告家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701元。因原告损失没能得到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11280元。被告周伟仁辩称:当时我途径原告门口不小心碰到了她路边的篮筐,原告便对我谩骂,我气愤不过,双方发生互殴,原告也把我打伤,我住院花费4000多元,故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建房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朱培芳与被告周伟仁发生过矛盾。2014年8月8日,被告途径原告门口时,不小心碰到原告的篮筐,双方发生争执、互殴,原告被殴打受伤。2014年8月19日,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颍公行罚决字(2014)915号】决定对周伟仁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到颍上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701元。因原告的损失没有得到赔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朱培芳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颍上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支付医疗费47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互殴,双方都有过错,综合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结合原告的赔偿清单,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701元、误工费1464.76元(66.58元/天×22天)、护理费2234.54元(101.57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合计9680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7744元(9680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辩称其也被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要求原告赔偿,因其没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培芳损失7744元;二、驳回原告朱培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伟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锐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