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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与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利炳学、简添、徐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利炳学,简添,徐思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文英,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福森,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彩,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南,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富述,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先发,男,汉族,住阳东县大八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宜羡,男,汉族,住阳东县大八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锦兰,女,汉族,住阳东县大八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炳学,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宋德意,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志妥,广东言必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添,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思明,男,汉族,住阳东县大八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利炳学、简添、徐思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23日,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利炳学、简添、徐思明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240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利炳学、简添、徐思明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日,李保生在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一桥路段横过道路时,被姜先发驾驶的粤QEE5**号小型客车撞倒,造成粤QEE5**号小型客车损坏、李保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先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65450.25元(33090.05元/年×5年);2.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12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300元;5、尸体运送、消毒、解剖等费用6980元,以上合共252402.75元。现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利炳学、简添、徐思明连带赔偿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经济损失252402.75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姜先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故意毁灭证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属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无证驾驶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令禁止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为责任免除条款,该责任免除条款已经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免除赔偿责任。粤QEE5**号车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而车主利炳学将该车用于租赁营利,增加了出险的危险程度,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车辆所有人利炳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应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利炳学辩称:利炳学购买的粤QEE5**号车手续合法,具有正规发票。事故车辆粤QEE5**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安装GPS定位器。车辆事故前检验合格。事故后,该车经安全技术检验显示为不合格,是由于事故造成车灯烧坏、保险杠和漆面损花,但这些不合格项目并非造成事故的原因。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姜先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造成,姜先发存在全部过错。徐思明作为车辆的承租人和管理人,其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姜先发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综上所述,利炳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徐思明辩称:事故前,徐思明驾车搭载姜先发,当行驶至漠江路时,徐思明将车停在路边回家取东西,忘记将车钥匙取出,姜先发擅自将该车开走,姜先发应承担全部过错。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简添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车辆粤QEE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利炳学,车辆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10月,该车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简添是阳江市江城区池越汽车租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利炳学将车交给其朋友简添代出租。姜先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徐思明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2014年4月30日,徐思明向简添租用利炳学所有的粤QEE5**号车,并交付了租车费用300元。2014年5月1日,姜先发驾驶粤QEE5**号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4时15分许行驶至阳江市江城区漠江一桥路段时,遇李保生步行横过道路,粤QEE5**号轿车与李保生发生碰撞,造成粤QEE5**号轿车损坏、李保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姜先发驾驶粤QEE5**号轿车逃逸,并更换因交通事故损坏的前挡风窗玻璃,故意毁灭证据。2014年5月7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先发未取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意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保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保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利炳学已为其所有的粤QEE5**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5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再查明,死者李保生是非农业人口,生于1936年3月1日,生前居住在阳江市江城区沿江西环路三十八巷2号,关文英是死者的妻子,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是死者的子女,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姜先发等人均未赔偿任何款项给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根据李中南的申请,作出(2014)阳城法立保字第18号民事裁定,诉前保全扣押了利炳学所有的粤QEE5**号轿车。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籍资料、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徐思明租用车辆时签订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姜先发驾驶小汽车与行人即李保生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先发未取提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道路没有停车避让,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意毁灭证据,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李保生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李保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姜先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它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这两项责任免除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采用了黑体加粗字体作提示,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免责事由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或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两项免责事由均是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太平洋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姜先发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存在全部过错,要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可非议。徐思明向简添租用粤QEE5**号车后,该车的管理权、使用权已由利炳学转移到徐思明,徐思明有对该车进行合理使用、管理等义务,但其疏于管理,将该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姜先发使用,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而粤QEE5**号车的所有人利炳学、阳江市江城区池越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简添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利炳学作为粤QEE5**号车的所有人,其车辆已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存在安全技术隐患,其对损害的发生并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利炳学无需承担责任。而阳江市江城池越汽车租赁服务部的个体经营者简添将车辆租赁给徐思明使用时,已审查了徐思明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其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请求利炳学、简添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分析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酌定姜先发(即直接侵权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徐思明(车辆承租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者李保生生于1936年3月1日,其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其属非农业人员,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因李保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元/年计算5年为162993.50元(32598.7元/年×5年);2、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计算6个月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阳江地区精神损害一般赔偿标准酌定为5万元,以上合计242666.00元。此外,尸体运送、消毒等费用6980元属丧葬费范围,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请求赔偿该款项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请求交通费3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其余损失192666.00元全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负责赔偿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的余额60000元,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60000元,超出部分132666.00元,由姜先发承担50%即66333.00元,徐思明承担50%即66333.00元。姜先发事发时未满18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姜宜羡、母罗锦兰未举证证明其已尽了监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替代姜先发承担民事责任。姜宜羡、罗锦兰、简添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一)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交通事故损失11万元。(二)限姜宜羡、罗锦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交通事故损失66333.00元。(三)限徐思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交通事故损失66333.00元。(四)驳回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6元,由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负担257元。由姜先发负担1306元,徐思明负担130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2217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利炳学、简添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利炳学、简添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对原审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应予以纠正。因车辆投保时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但事实上该车一直是租赁性质。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经检验不合格,车辆的安全性能降低,使用的风险也必然增加,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利炳学、简添对受害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利炳学是粤QEE5**车辆所有人,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其应对受害方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利炳学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理据,应予以驳回其上诉。利炳学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利炳学不具有“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情形。本案事故车辆不存在缺陷,更没有因为某种缺陷而造成交通事故,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虽然本案事故发生后,该车辆的事故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为“不合格”,其中不合格项为车灯烧坏,建议维护项,分别代表需要维修保险械和漆面花需补漆。以上不合格项均是事故造成的,而该不合格项并非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利炳学不具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情形。利炳学将车辆交由简添经营的阳江市江城区驰越汽车租赁服务部出租时,已和该服务部约定,由该服务部代为审查承租人员是否拥有驾驶证等证据和审查承租人员是否有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其他因素。徐思明承租该车辆时,提供了驾驶证,并签订了《保证书》,服务部已尽了车辆管理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当服务部将车辆交给徐思明后,徐思明成为该车辆的管理人,明知道姜先发不具有驾驶资格还依然将车辆交给姜先发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徐思明没有尽到车辆管理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具有过错,应由徐思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粤QEE5**号车辆虽偶尔用于出租,但承租人承租后仍为个人使用,用于代步,并非用于营运用途,并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本案对于车辆是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造成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举证责任,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但上诉人至今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后,再向责任方徐思明、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追偿。被上诉人姜先发、姜宜羡、罗锦兰、简添及徐思明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关文英、李福森、李益彩、李中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是改变车辆用途用于租赁,且肇事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从而主张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义务,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能确保因侵权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除了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之外,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对诉讼费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