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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克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新疆鸿特鑫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公司、新疆天盾有限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克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888号盈科山水华庭1幢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邵百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妮,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16号博达银都酒店8楼。法定代表人:刘同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强,男,汉族,36岁,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委托代理人:朱艳梅,女,汉族,31岁,该公司员工,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地址: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柳树沟。法定代表人:董继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卫华,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宝江,男,汉族,51岁,系克拉玛依市九江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新疆克拉玛依市。被告:董吉荣,男,汉族,51岁,系新疆天盾商砼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云,新疆国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云,男,汉族,41岁,无业,住湖南湘乡市。原告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特鑫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盾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特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燕妮,被告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亚强、朱艳梅,被告天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卫华,被告邬宝江,被告董吉荣之委托代理人王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特鑫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天盾公司将其搅拌站活动板房工程交由被告博达公司施工,被告天盾公司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了《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后被告博达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并完成。2012年11月13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4458.80元。至竣工验收时止,五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1465元工程款,剩余112993.8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天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93.80元;被告博达公司、邬宝江、董吉荣、王泽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博达公司辩称,该活动板房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天盾公司发现原告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无法结算工程款,故原告找到被告博达公司由博达公司与被告天盾公司补签了两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2012年7月4日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工程发票,2012年8月2日被告天盾公司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了111465元工程款,扣除税金及借款后,被告博达公司向原告支付了56000元,后因被告天盾公司一直未支付过剩余款项,故被告博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天盾公司辩称,其公司搅拌站彩钢板房工程交由被告博达公司建设施工,2012年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天盾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天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邬宝江辩称,其于2012年期间任被告天盾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被告天盾公司基本建设管理和销售等工作。2012年初,因被告天盾公司搅拌站没有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选定由原告鸿特鑫公司建设彩钢板房,并草拟了一份协议。由于原告鸿特鑫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通过协商,原告鸿特鑫公司挂靠在被告博达公司名下施工。2012年8月,被告博达公司与被告天盾公司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后由于增加了化验室以及库房屋顶等工程,又签订了一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被告董吉荣系被告天盾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继明的哥哥,主要负责搅拌站生产及工程量结算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董吉荣与被告邬宝江商量工程量的算法,后双方协商按照224458.80元的标准结算工程。被告邬宝江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被告天盾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董吉荣辩称,其并非被告天盾公司的员工或经理,也不是承揽合同中的当事人,未在被告天盾公司搅拌站担任任何职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泽云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12年5月份左右,受新疆天盾水泥公司搅拌站经理王伟的委托,由被告王泽云对搅拌站院内建彩板房的施工安装进行监理,工作内容主要包括监督工程质量、安全和施工工艺,结算由董继荣(董继明的哥哥)负责审核,该项目承包人程礼志带人安装施工。按照约定,程礼志带人如期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王泽云验收后要求程礼志对有些部分加固密实,程礼志整改完后,被告王泽云于2012年11月13日在工程量证明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董继荣也在此单上签字确认,后报公司邬总(公司经理),后期的事被告王泽云不清楚。被告王泽云为被告天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该公司基础建设的监理工作,本人在工程量证明单上签字是履行工作职责,故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被告天盾公司欲建设一批彩钢板房用做其公司搅拌站宿舍及办公楼,后交由原告鸿特鑫公司施工。2012年8月,该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因原告鸿特鑫公司不具有建设活动板房的施工资质,故借用被告博达公司的名义补开了相关发票,后以被告博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天盾公司进行结算。2012年8月2日,被告天盾公司向被告博达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1465元,被告博达公司扣除原告40000元借款以及税费等其他费用后,向原告公司员工程礼志支付了56000元工程款。2012年11月3日,被告天盾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该工程总价款为224458.80元,已付111654元,并由当时任职被告天盾公司副总经理的邬宝江、员工王泽云签字确认。另查,被告天盾公司不认可其与原告鸿特鑫公司、被告博达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天盾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活动板房的承揽事实及法律关系,其未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并申请对被告博达公司提供的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标的额分别为158852.84元、75812.50元)中“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及该公章与文字打印顺序的先后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5月13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恒法文鉴字(2014)第68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顺序为先盖章后打印形成。2014年6月6日,被告博达公司认为新疆恒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对样本的选取和采集程序中未通知双方当事人,无法确定样本的真实性,故申请对被告博达公司提供的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中“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真实性及该公章与文字打印顺序的先后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13日,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新卓(2014)文鉴字第0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二份《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打印文字的顺序为先盖印后打字,即先朱后墨;其中标的额为158852.84元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的“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标的额为75812.50元的《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上的印文不完整且呈现重影,系重复盖印,印文特征缺少检验条件,无法准确判断。庭审中,被告天盾公司当庭变更其辩解意见,其认可该活动板房工程由被告博达公司承揽安装,但未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亦不认可原告鸿特鑫公司实际安装了该活动板房。另查,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天盾公司聘任被告邬宝江为其公司副总经理。另查,2012年11月13日的《证明》中被告邬宝江签字确认已付的工程款数额“111654元”系其笔误,被告天盾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111465元。另查,被告董吉荣身份证载明的姓名为“董吉荣”,2012年11月13日的《证明》中载明的签字内容为“董继荣”。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证明》原件、《活动板房施工合同》原件、《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天发聘字(2010)1号聘任通知》原件、昆仑银行进账单原件、昆仑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计帐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鸿特鑫公司为被告天盾公司所有的搅拌站安装了活动板房,结合被告博达公司、邬宝江、王泽云的辩解意见、《证明》及票据可以证实,该活动板房工程由原告鸿特鑫公司实际施工,且已安装完毕并向被告天盾公司交付使用,二者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天盾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天盾公司虽认可被告邬宝江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期间任其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该活动板房工程,但认为2013年5月后被告邬宝江与被告天盾公司产生矛盾,且邬宝江系被告博达公司的股东,与被告博达公司、被告天盾公司之间均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天盾公司虽认可被告王泽云曾任其公司员工,但认为被告王泽云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证明》中王泽云的签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邬宝江时任被告天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负责管理搅拌站活动板房安装工程,其对外代表被告天盾公司行使职责,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且有被告王泽云的答辩意见、银行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天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天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天盾公司辩称其公司搅拌站确实建造过活动板房,但并未交由被告博达公司及原告鸿特鑫公司施工,而是由其他个人施工完成,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天盾公司变更辩解意见称,其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博达公司施工,但并未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过《活动板房施工合同》,亦不清楚原告鸿特鑫公司从被告博达公司处承揽了该工程,故原告鸿特鑫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天盾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前后矛盾,且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天盾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天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12993.8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达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鸿特鑫公司、被告博达公司均认可因原告无建筑活动板房资质,原告借用被告博达公司名义的目的系开办发票,被告博达公司并未向原告收取任何费用,被告博达公司并未与被告天盾公司实际产生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博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邬宝江、王泽云、董吉荣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经庭审查实,被告邬宝江、王泽云系被告天盾公司员工,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邬宝江、王泽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董吉荣系被告天盾公司员工,亦认可其在《证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董吉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王泽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993.8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鸿特鑫钢结构活动板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其他诉讼费18437.60元,由被告新疆天盾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7968.60元,被告克拉玛依博达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