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长杰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李长杰,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负责人张元元,村书记。原告李长杰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屯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杰,小屯村委会负责人张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长杰起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李长杰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李长杰将其承包的7亩土地流转给小屯村委会,流转期限16年。流转费每年每亩补偿1500元,于每年8月1日前给付。合同签订后,小屯村委会未给付,经法院判决2013年小屯村委会应给付5.2亩土地的流转费7800元,尚欠1.8亩土地的流转费2700元,加上2014年7亩土地的流转费10500元,共计13200元。另,小屯村委会在2012年10月31日承诺另行支付原告李长杰土地额外补偿每年10000元,共计160000元,分两期给付,法院已经判决支付90000元,剩余70000元已到期,但小屯村委会一直未给付以上款项,为了维护原告李长杰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李长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小屯村委会给付原告李长杰土地流转费132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1.8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27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7亩土地的土地流转费10500元);2、判令小屯村委会给付原告李长杰土地额外赔偿款70000元;3、判令小屯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小屯村委会答辩称:此前原告李长杰已经起诉过一次,案件也经过了法院的一审和二审,小屯村委会同意按照5.2亩支付土地流转费,不同意按照7亩支付土地流转费,但现在小屯村委会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70000元土地补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李长杰与小屯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原告李长杰将其承包土地7亩流转给小屯村委会,流转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28的7月31日,期限为16年,流转费1500元/年/亩,并按照5%递增率每5年递增一次。土地用途为设施农业。小屯村委会于每年8月1日前向原告李长杰交纳土地流转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原告李长杰起诉小屯村委会,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5.2亩土地的流转费7800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李长杰土地流转费7800元。现小屯村委会未支付原告李长杰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1.8亩土地的流转费270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7亩土地的流转费10500元。2012年10月31日,小屯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因土地流转,小屯村委会另行支付原告李长杰土地额外补偿每年10000元,共计16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今定于2013年8月1日支付9万元,剩余7万元定于2014年8月1日前付清。2014年,原告李长杰起诉小屯村委会,要求小屯村委会支付补偿款90000元,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9日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小屯村委会支付原告李长杰补偿款90000元。现小屯村委会未支付原告李长杰剩余补偿款7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长杰向法院提交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小屯村委会向法院提交的(2014)通民初字第9506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26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长杰与小屯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李长杰要求小屯村委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1.8亩土地的流转费2700元和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7亩土地的流转费10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小屯村委会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的《证明》,小屯村委会应当在2014年8月1日前向原告李长杰支付剩余补偿款70000元,现逾期未付,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现原告李长杰要求小屯村委会按照《证明》支付剩余70000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杰土地流转费一万三千二百元;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李长杰补偿款七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睿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