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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银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银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银能国,邵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黎某某,女,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银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社忠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吴社忠、人民陪审员吴敏健、陈友保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发出送达公告,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隆雪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银能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年,双方在邵阳县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先后生育女儿银甲、儿子银乙;2012年,原、被告因在外做生意经营不善,为逃债,原、被告各奔东西,自此,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后虽经原告及原、被告家人努力寻找,但被告仍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被告下落不明二年以上,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诉诸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女由原告抚养。为支持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的身份事实;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银甲、银乙户籍资料,证明银甲、银乙系原、被告婚生儿女的事实;5、证人刘某某、银某丙、银某丁、唐某某、银甲、银乙的证言,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且被告下落不明近三年的事实;6、邵阳县塘渡口镇双冲村村委会的证明书,证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务30万元,被告失踪近三年的事实。被告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年9月10日双方在邵阳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8月15日双方生育女儿银甲,2000年8月20日双方生育儿子银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2012年4月,原、被告因在外做生意经营不善,原、被告夫妻矛盾更甚,为逃债,原、被告各奔东西,自此,被告与原告失去联系,被告下落不明,后虽经原告及原、被告家人努力寻找,但被告仍杳无音信;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原告不要求分配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核的的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原、被告及儿女的户口簿、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黎某某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即有相应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如夫妻相互扶助义务、同居权利义务、请求离婚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他为失踪人”,被告黎某某下落不明近三年,且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现原告银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后,被告仍未出现,原告银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银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二、原告银某某、被告黎某某的婚生女儿银甲、儿子银乙由原告银某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银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社忠人民陪审员  吴敏健人民陪审员  陈友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隆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51、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