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李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筱茜,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佟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女,汉族,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诉被告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凯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筱茜,被告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18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已分居并无和好可能,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大学同学,经大学期间的恋爱,大学毕业后又进行了密切的相处才结婚的。原告大学毕业后在沈阳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被告的父亲供养,原告饮食、起居及日常生活的开销,主要经济来源依靠被告,是原告追求被告的,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造成双方感情不和的原因是原告对家庭未尽责任及义务,对被告不关心,导致夫妻之间出现矛盾,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号1-17-1(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异议,该房产首付款为211,350元,该款项中有160,000元是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夫妻共同房产出卖后获得的钱,多出的首付款是原告母亲出资赠与的。房屋的贷款是由我和原告自己支付的。关于原告所述的夫妻共同财产车辆问题,该车辆登记车主和购买人均为案外人佟某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至我院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有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号1-17-1(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双方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房产价值480,840元(6,000元/平方米×80.14平方米),该房屋首付款为211,350元(已支付)。该房屋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已还款56,499.25元(本息合计),贷款余额为215,912.19元。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出售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出售金额为160,000元,其中150,000元交由原告母亲处。再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母亲杨某某借款213,500元,用于支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号(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房产的首付款等事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证明、(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还款明细、借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而且夫妻关系的维系需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来院时,本院从夫妻感情出发,考虑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故未判决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但事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说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号1-17-1(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的房产一处,首付款为211,350元(已支付)。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房产价值480,840元(6,000元/平方米×80.14平方米)。本着财产分割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原告李某目前在自贡市某药业有限公司工作且不在沈阳居住,被告在沈阳工作并居住,故该房产的相关权利义务归被告佟某享有和承担,被告佟某个人偿还该诉争房产的剩余贷款。因上述房产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原告李某对该诉争房屋剩余贷款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该诉争房屋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已还款56,499.25元(本息合计),贷款余额为215,912.19元。故该房产实际房屋价值为264,927.81元(480,840元-215,912.19元),由被告佟某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32,463.91元(264,927.81元÷2)。原、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出售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号共同共有房屋一处,出售金额为16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同其中150,000元在原告母亲处。依据该房产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共同共有的性质,故该房屋出卖而获得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款项中的150,000元在原告母亲处,故应由原告李某给付被告佟某75,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向原告母亲杨素慧借款213,5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原、被告均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借款予以认同。对于该借据上另外书写的“中秋节借母亲10,000元,交房屋税和维修基金等”的内容,因该项内容与之前的内容书写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对该10,000元借款不予认同。原、被告对该笔借款各承担106,750元(213,500元÷2)。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父亲所有的辽A×××××号车辆为原告出资26,000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法提供该笔款项为支付购买车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母亲向原、被告银行卡中汇款并用于支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160-15号1-17-1(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房屋的贷款并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讼请求,因其所提供的汇款单仅能证明存在汇款事实,但无法证明其汇款的用途,且没有提供原、被告与原告母亲存在另外借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父母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X号2单元4层1号(建筑面积74.28平方米)房屋在购买时因被告与原告结婚,政府给予的住房补贴130,000元,包含了被告的户口份额,现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占有的1/4份额补贴款的答辩意见。该要求因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佟某离婚;二、位于沈阳市于洪区X号1-17-1(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房产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佟某享有并承担,该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佟某负责偿还。在该贷款全部清偿前,原告李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义务。被告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房屋折价款132,463.91元;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佟某夫妻共同房屋出售款75,000元;四、原告李某、被告佟某对夫妻共同债务213,500元各负担106,750元;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50元,被告佟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俭审 判 员 宋 凯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