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林志忠、林淑华等与杨艺辉、杨辉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忠,林淑华,林清辉,杨艺辉,杨辉煌,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号原告林志忠。原告林淑华。法定代理人林志忠,系林淑华的父亲。原告林清辉。法定代理人林志忠,系林清辉的父亲。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贵滨,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艺辉。被告杨辉煌。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漳浦县。法定代理人任叶和。委托代理人梁任辉,男。委托代理人叶志林,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负责人王志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国胜,男。原告林志忠、林淑华、林清辉与被告杨艺辉、杨辉煌、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盛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丽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志忠、林淑华及委托代理人薛贵滨、被告杨艺辉、杨辉煌、长盛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任辉、联合财保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杨艺辉驾驶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浦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何义娟驾驶的龙文13090号二轮机动车从路右侧往左侧穿越道路,避让过程中,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龙文13090号二轮机动车车身左侧于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何义娟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日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龙公交认字第3506816201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艺辉承担次要责任,何义娟承担主要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27939.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天=6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4×135=540元;4、办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5、丧葬费:24664元;6、被抚养人费用:(7+2)×20092.7÷2=90417.15元;7、死亡赔偿金:20×30816.4=616320元;8、精神抚慰金:80000元;9、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846940元。扣除交强险12.2万,商业险部分剩余724940元,龙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龙公交认字第35068162014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艺辉承担次要责任,何义娟承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现场照片,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沉重打击,原告认为本事故应认定为同等责任,据此,被告承担50%计算为362470元。综上,被告应当承担122000+362470=484470元。被告杨艺辉所驾驶的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长盛运输公司所有,被告杨艺辉、长盛运输公司应该共同承担327882元,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商业险100万。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应该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以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盛运输公司辩称,一、本事故杨艺辉负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成立;二、本案的肇事车辆闽E×××××号车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我司与杨辉煌、杨艺辉有签订一份车辆承包合同,根据承包合同第11条第4款的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杨辉煌、杨艺辉承担责任,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支持。一、1、医疗费中的非医保8381元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3、住院期间护理费已包含在医疗费中;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以3人5天,每天88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6、丧葬费没有异议;7、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年*8151.2元;8、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9、精损偏高,本案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精损认可30000元;10、车辆损失费1500元。二、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负次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部分我司只承担30%的责任。三、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鉴定费。被告杨艺辉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一致。被告杨辉煌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8时10分许,被告杨艺辉驾驶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国道福昆线由漳浦往漳州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遇何义娟驾驶的龙文13090号二轮机动车从路右侧往左侧穿越道路,避让过程中,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车头与龙文13090号二轮机动车车身左侧于国道福昆线往漳州方向路右慢速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何义娟受伤被送往漳州市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6日死亡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艺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艺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艺娟在漳州市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医药费27939.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8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盛运输公司所有,该车由被告杨辉煌承包经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承包期间被告杨辉煌每月向长盛运输公司缴纳月责任承包经营基数(包括车船使用税、营业税、车辆折旧费、垃圾处理费、保险费等)4055元、个人所得税157元、行车安全互助金380元。被告长盛运输公司就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向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杨艺辉系被告杨辉煌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再查明,原告林志明与何义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一男一女,长女林淑华、长子林清辉。该家庭户的家庭承包责任田于2003年全部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亲属关系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死亡证明、失地证明书、交通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保险单、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艺辉驾驶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导致原告的亲属何义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其作为直接侵权人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应按其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系被告杨艺辉驾驶的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应在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直接侵权人杨艺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杨艺辉系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承包者杨辉煌的雇员,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且被告杨艺辉在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雇主杨辉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盛运输公司作为闽E×××××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虽未实际控制车辆,但其通过发包的方式从车辆运行中有获得利益,故被告长盛运输公司对被告杨辉煌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其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只承担30%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死者及原告均为失地农民,本案的各项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据此,原告主张医疗费27939.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81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偏高,本院确定为2527.25元(误工费2027.25元+交通费500元);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评估发票,该损失应以被告认可的1500元计算;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2)×20092.7元÷2﹦90417.15元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6年9个月+1年3个月)×20092.7元÷2﹦80370.8元;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7939.38元(其中非医保费用8381元)、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540元、办理丧事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27.25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年9个月+1年3个月)×20092.7元÷2﹦80370.8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793921.43元。被告联合财保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7212.13元【(总损失793921.43元-121500元-非医保8381元-40000元)×30%﹢40000元】;被告杨辉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14元(8381×30%);被告长盛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忠、林淑华、林清辉经济损失1215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志忠、林淑华、林清辉经济损失227212.13元;三、被告杨辉煌应当赔偿原告林志忠、林淑华、林清辉经济损失2514元,被告漳浦县长盛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林志忠、林淑华、林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款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6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84元,由原告负担910元,被告杨辉煌负担3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丽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桂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