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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严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捕前住户籍地。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严某某在2014年4月份至2014年7月份期间,通过互联网上的淘宝网站、气枪玩家QQ群购买了7、8次气枪配件,并在QQ群上与气枪玩家交流经验,把购买来的气枪配件进行加工制造成气枪。2014年8月19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惠州市公安局移交的线索后确定严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派民警前往大亚湾西区樟埔村大元背78号严某某的住处,将严某某抓获,并在其住处搜查出其组装好的成品气枪一支和用于制造气枪的零配件37个和电钻、钳子等组装工具,以及搜查出其购买并一直持有的气枪铅弹1738发。经鉴定,严某某组装的气枪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严某某用于制造枪支的37件疑似枪支零部件的物品,既能够作为自制气枪的零部件,也能够作为仿真枪的零部件。严某某持有的1738枚铅弹,均是气枪铅弹。此外,现场缴获4.55mm口径汽枪1把,4.55mm铅弹1305发,5.5mm铅弹433发,钢珠2盒,打汽筒1把,密封圈147个,汽筒连接头6个,燕尾型村1条,汽枪管1条,弹簧27个,管状金属6条,实心金属1条,六角套筒1套,工具钳3把,冲击钻1把,汽缸2个,红外线瞄准镜1个(暂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保管)。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痕迹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在开庭时辩称,成枪不是我制造的,散件是以前的老枪撒下来的配件,不是专门用于制造枪支的。对其他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后,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悔改书》,说明了当庭翻供的原因,对当庭翻供表示悔改。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购买枪支配件后自制枪支,其中制成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1支,尚未制成枪支的非成套枪支散件37件,其行为已构非法制造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严某某在制造第二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制造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738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量刑建议偏重,予以调整;对被告人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严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二、缴获的4.55mm口径汽枪1把,4.55mm铅弹1305发,5.5mm铅弹433发,钢珠2盒,打汽筒1把,密封圈147个,汽筒连接头6个,燕尾型村1条,汽枪管1条,弹簧27个,管状金属6条,实心金属1条,六角套筒1套,工具钳3把,冲击钻1把,汽缸2个,红外线瞄准镜1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保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