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农民。2007年5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转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为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方某在昆山市淀山湖镇中市路XXX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方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的腰部、左手臂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的左前臂及背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银白色西瓜刀1把。另查明,被告人方某于2014年1月16日主动向昆山市公安局淀山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常某、张某、王某甲、余某、杨某、卢某、欧某、王某乙、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方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被害人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银白色西瓜刀一把发还昆山市淀山湖镇XXXKTV。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曾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煜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