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与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李某乙,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莹,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张某乙,男,46岁,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王某某,女,45岁,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季辉,寿县炎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收取1627.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