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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埇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埇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昆仑、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人闵某醉酒驾驶皖L×××××号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运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钢材市场北侧时,撞上许永波驾驶的停放在路东侧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经检验,被告人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2时30分,被告人闵某酒后无证驾驶皖L×××××号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宿州市埇桥区运粮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宿州市钢材市场北侧时,撞上许永波驾驶的停放在路东侧的皖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挂号牌低平板半挂车。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闵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29.5mg/100ml。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人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拍照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闵某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