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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3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群众,农民。2007年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李木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蓟县渔阳镇山澜乡韵小区附近的地道桥处,与刘××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与他人将刘××打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刘××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高××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王××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