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尹树军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169号罪犯尹树军(别名尹大军),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林西县人,八年文化。曾因犯流氓罪罪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林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八监区服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3)赤刑二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刑期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次作出刑事裁定,共对罪犯尹树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2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尹树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树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和教育,遵守监规纪律,认真执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平均91.8分。该犯在从事缝球和缝纫劳动中,圆满完成劳动任务,获奖金245.9元,创产值18430.65元。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累计获考核分306.6分,记功4次。二〇一三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尹树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树军减去剩余有期徒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