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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中民终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甘肃健友药业有限公司与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健友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武中民终字第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琴玲,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儒,武威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健友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河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威医药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1)凉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明、张超儒,被上诉人甘肃健友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健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甘肃健友公司持有的收货清单中,既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也有未注明供货企业名称和虽注明供货企业名称但属被上诉人以外的其他供货企业名称的收条,上述单据均为白条,收货人均以个人名义签字,被上诉人还持有没有任何企业或者个人签字的白条。收货人在白条上以个人名义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持其他供货单位的白条和没有任何企业或者个人签字的白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甘肃新药特药有限责任公司被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以(2008)兰法民破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破产还债程序,但2010年11月12日该公司却出具内容为“此证明我公司从1998年5月27日开始至2000年7月底调拨给甘肃健友药业公司药品424135.24元,由甘肃健友药业有限公司按调拨价全部直接销售给武威市医药公司,药品款甘肃健友有限公司于当年全部支付给我公司(相关票据已交给甘肃健友有限公司)。同时在1999年2月份-9月份甘肃健友药业有限公司通过我公司从陕西泰康医药采购供应站直接调拨给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黄羊批发部44954.60元,该笔药品款甘肃健友药业公司于当年全部支付我公司,我公司将该笔药品款已转付陕西省泰康医药采购供应站(相关票据已交付给甘肃健友药业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出具的时间在该公司终结破产程序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在出具证明时法律上已不具备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因此,该证明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作为证据采信?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1)凉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退还上诉人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赵永忠代理审判员  蒋辉明代理审判员  胡春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亚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