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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陆良英与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良英,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8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良英,女,务农。委托代理人黄云友,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兵,男,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朝清,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将军路20号。负责人彭建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冉龙海,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陆良英与被上诉人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4915号民事判决,陆良英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陆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云友、被上诉人XX兵的委托代理人李朝清、被上诉人人保合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XX兵驾驶渝C×××××号长安车到合川区太和镇街上大桥附近停留时,听到车后有人称被撞了遂下车查看,发现陆良英倒在车尾不远处,并称其被XX兵驾驶的车辆撞伤,XX兵对此予以否认,双方各执一词,后经围观群众报警后,警察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进行询问,亦无法查清事实情况,未受理为交通事故,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后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陆良英遂起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XX兵驾驶的渝C×××××号长安车实际车主为XX兵,该车在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对陆良英、李某甲、何某、XX兵、陈某、李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以及李某甲(与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询问的李某甲系同一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陆良英向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14日上午10时许,XX兵驾驶其所有的渝C×××××号长安面包车从合川区太和镇大桥边街道中间经过,停靠后在倒车时将陆良英撞倒在地,致陆良英受伤。陆良英受伤后在合川区合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3979.5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并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尚需续医费10000元。事故发生后,民警到现场作了调查,并作了不予认定的决定,此后双方协商未果,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XX兵、人保合川支公司赔偿陆良英医疗费13979.55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0000元、伤残补助金50432元、复印费8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109755.55元。XX兵在一审中辩称,XX兵与陆良英之间没有发生交通事故,陆良英所述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陆良英对XX兵的诉讼请求。人保合川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我公司意见与XX兵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如法院查明陆良英与XX兵之间确有交通事故发生,XX兵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按保险合同赔偿损失,陆良英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且在事故发生前陆良英也受了伤,对陆良英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陆良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对陆良英、李某甲、何某、XX兵、陈某、李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陆良英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系XX兵驾驶车辆撞击所致;2、证人刘某、陆某、李某甲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陆良英本次事故所受伤害系XX兵驾驶车辆撞击所致。以上证据经XX兵质证,质证意见为:1、对公安机关的7份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陆良英拟证明目的。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其本人并未亲眼见到陆良英被XX兵驾驶的车辆撞倒,其只是猜测陆良英可能是由驾驶的车辆撞倒;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本人并未亲眼见到陆良英被XX兵驾驶的车辆撞倒,只是听别人说的,其到现场时陆良英已倒在地上;李某甲的证言也证实事实发生时另有他人称陆良英不是被XX兵驾驶的车辆撞倒;陈某及李某乙的证言证实陆良英系被一不明身份小孩撞倒在地,陆良英所受伤害与XX兵无关。2、对当庭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陆某、李某甲的证人证言,XX兵认为其证言虚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为刘某、陆某均称其亲眼所见XX兵驾驶的车辆将陆良英撞伤,但二者的陈述互相矛盾,陆某称陆良英没有拄拐也与事实不符;刘某、陆某陈述XX兵驾驶的长安车先是停着的,后退时将陆良英撞伤,李某甲则称该车并未停止,证人证言相互之间矛盾,其证明力不如派出所询问笔录的证明力。人保合川支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与XX兵质证意见一致,并认为XX兵的询问笔录陈述与陈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陈述一致,三人的陈述应是真实的,XX兵驾驶的车辆与陆良英并未发生直接接触。XX兵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一审法院举示了以下证据: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对陆良英、李某甲、何某、XX兵、陈某、李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与陆良英举示的询问笔录和情况说明一致),XX兵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XX兵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陆良英发生接触。以上证据经陆良英质证,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兵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李某乙的陈述是不真实的。人保合川支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陆良英拟证明目的也无异议。经审查,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对陆良英、李某甲、何某、XX兵、陈某、李某乙、王某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刘某、陆某、李某甲(与合川区公安局太和派出所询问的李某甲系同一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中陆良英、李某甲、何某、刘某、陆某称XX兵倒车过程中车辆将陆良英撞倒致其受伤。陆良英称XX兵驾驶的车辆先在路边停留一会儿,再次启动时车辆后退将陆良英刮倒致伤;李某甲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XX兵驾驶的车辆倒车将陆良英撞倒致陆良英受伤,撞击部位系车辆的尾部与陆良英前胸部相接触;李某甲在当庭作证的证言中称XX兵驾驶的长安车经过陆良英、李某甲的前面,车辆没有停住,滑下来撞倒陆良英,撞击部位系车辆的尾部中部靠左与陆良英的左腹部相接触;何某称其本人并未亲眼见到车辆与陆良英接触,只是听人说后猜测陆良英是被车辆撞的;证人刘某当庭作证称XX兵驾驶的车辆先在路边停留一段时间,后在车辆启动时往后退了一下将陆良英撞倒,撞击部位系车辆尾部的中部与陆良英的脚相接触,刘某本人所处位置系车头前方的一个位置;证人陆某当庭作证称证人处在XX兵驾驶的车辆后面1-2米处,XX兵驾驶的车辆先停在路边,在车辆启动时往后退,将陆良英撞倒,撞击部位系车辆的右后部与陆良英大腿相接触,陆良英手上拎有菜,但没有拄拐棍。陈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则称陆良英系一不知身份的小孩撞伤倒地;王某则称未看见事件发生的过程,事后才到现场,但看不出有撞击的痕迹和陆良英有明显伤害,并称认识陆良英与其同住一小区,平时一直拄有拐棍,现场也有一对拐棍。对比以上证人证言,陆良英在事故发生当日,其因前次受伤腿脚不便,拄有双拐在路上行走是确定的事实,证人陆某称其在陆良英身后很近处,却称陆良英未拄双拐自行行走,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所作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某自称所处的位置在车辆前方,却称其看到车辆尾部发生的详细情况,与日常基本常理不符,故对其所作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李某甲两次作证前后矛盾,与陆良英本人陈述亦有出入,并且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也称发生事故当时周围群众有人称陆良英非为XX兵驾驶的车辆撞伤;证人何某的询问笔录称其本人并未亲眼见到车辆与陆良英接触,只是听人说后猜测陆良英是被车辆撞的。综上,陆良英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伤害系XX兵驾驶车辆撞击所致,故对陆良英主张所受伤害系XX兵驾驶车辆撞击所致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证人陈某、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则称陆良英系一不知身份的小孩撞伤倒地,并非XX兵车辆撞击所致;王某询问笔录则称未看见事件发生的过程,事后才到现场,但看不出有撞击的痕迹和陆良英有明显伤害。故对XX兵主张陆良英所受伤害系第三人所致这一事实,其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XX兵主张的这一事实亦不予确认。人保合川支公司举示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拟证明XX兵所有的渝C×××××号长安车在人保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当举证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陆良英虽举示证据证明其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XX兵驾驶的车辆将其撞伤所致,即其损害的发生与XX兵之间有直接关系;XX兵亦举证证明陆良英所受伤害系第三人所致,但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陆良英负有责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XX兵的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但陆良英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陆良英要求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陆良英对XX兵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陆良英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陆良英负担。陆良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10056.5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上诉人举示了大量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证据(证人证言)虽有不一致是符合情理的。事故发生后,XX兵将上诉人送往当地医院并支付医疗费,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取证,在当地派出所协商赔偿上诉人500元了事,但其后来得知上诉人伤势严重,遂不承认发生了交通事故,XX兵擅自离开。XX兵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举示的证据逐一进行质证,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车撞到上诉人。XX兵拿钱了事、送上诉人至医院、通知保险公司到现场,并不代表XX兵是肇事者,在当地派出所来人拍了现场照片后XX兵才离开,并没有擅自撤离现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人保合川支公司答辩认为:同意被上诉人XX兵的答辩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XX兵承诺给付上诉人500元属于人道补偿,并不属于赔偿。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XX兵是否开车撞到上诉人陆良英。其一,事发后,警察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证人进行询问后无法查清事实情况,遂未受理为交通事故。而根据双方的诉辩,即XX兵支付部分医疗费、通知保险公司到达现场以及协商赔偿上诉人500元等行为不足以得出XX兵就是肇事者。其二,一审法院对双方证人证言逐一进行质证后,无法排除上诉人举示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矛盾,因此,陆良英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害与XX兵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其三,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依法作出裁判,对陆良英要求XX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00元,由陆良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 芳代理审判员  伏虹瑾代理审判员  倪 旻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