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彦龙与杨华、王维孝、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龙,李军,杨华,王维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彦龙,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宁夏盐池县。被告李军,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灵武市.被告杨华,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灵武市.被告王维孝,男,汉族,个体户,住宁夏灵武市.原告王彦龙诉被告李军、杨华、王维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杨华、王维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军、杨华、王维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被告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21个月X300000X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由被告李军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的事实;证据二、杨华、王维孝出具的借据及保证协议各一份,证明李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由被告杨华、王维孝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保证方式、范围及期限。被告李军、杨华、王维孝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被告李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打下借条一张,且由被告杨华、王维孝提供书面担保。担保协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违约金为20%。若发生纠纷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等事宜。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本息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26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4月24日,21个月X300000X2%),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证据在卷佐证。经核实,原告所提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军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杨华、王维孝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以及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军应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华、王维孝提供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一分钱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偿还原告王彦龙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3000元(利息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2014年4月7日,21个月X300000X1%),共计36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华、王维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被告李军、杨华、王维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生国人民陪审员 彭文强人民陪审员 冯亚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古佰兰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