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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孙佰军与华益、罗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佰军,华益,罗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逍商初字第784号原告:孙佰军,农民。被告:华益,个体工商户。被告:罗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沈月萍。原告孙佰军为与被告华益、罗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佰军、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佰军起诉称:2013年2月27日,被告华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罗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其上签字。嗣后,原告仅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尚余220000元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华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1%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的利息为51000元),被告罗某、张某对履行担保义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益偿还原告借款208400元,并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罗某、张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华益、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张某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债务被告华益已归还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已出借款项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华益向原告借款,被告罗某、张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借款归还承诺书一份(当庭提供),证明被告华益在2014年4月2日出具还款承诺书及被告张某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社客户回单联一份,证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华益向原告支付18000元的事实。2.农村信用合作社综合业务查询单一份,证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华益通过转账形式转账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被告张某申请,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逍林支行调取被告华益账户汇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华益曾于2014年3月29日汇款30000元、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汇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系涉案借款利息并非还款;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归还的本金已从涉案借款的总额中予以扣除;对被告张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账户汇款记录两份,认为该款项已收到,但2014年3月29日的30000元系涉案借款的利息,2014年4月18日由被告华益汇付的10000元已从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华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张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华益共计向原告汇付109000元的事实,但其中2014年4月2日之前汇付的48000元,被告张某认为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而原告认为系支付涉案借款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被告华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并未扣除已支付的48000元,且被告张某亦再次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应视为被告张某对被告华益尚欠原告债务和还款期限的确认,并形成新的保证合同关系。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故对2014年4月2日前由被告华益汇付给原告孙佰军的48000元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7日,被告华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罗某、张某作为保证人在其上签字。2014年4月2日,被告华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款归还承诺书》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4年的3月始至2014年12月止,按约在每个月月底归还借款,如不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可随时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华益于2014年7月前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1400元,尚余2086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孙佰军与被告华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孙佰军与被告罗某、张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被告华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华益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罗某、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华益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被告罗某、张某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的权益,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还款承诺书不具真实性及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孙佰军借款208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20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当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罗姣芸、张波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被告华益应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姣芸、张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华益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华益、罗姣芸、张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孙佰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溢霞人民陪审员  徐梦韵代理审判员  景赞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宋浏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