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执指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何永林与孙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永林,孙居,刘敬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二执指字第33-1号申请执行人何永林。被执行人孙居。第三人刘敬东。依据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执指字第23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何永林与被执行人孙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2014)吉民一终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期限,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何永林与被执行人孙居借款产生被执行人孙居与第三人刘敬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执行人孙居未与申请执行人何永林明确约定该债务借款为其个人债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何永林与被执行人孙居的借款纠纷,产生于被执行人孙居与第三人刘敬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债务未明确约定为被执行人孙居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被执行人孙居与第三人刘敬东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夫妻的一方第三人刘敬东应该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刘敬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2、被执行人刘敬东对被执行人孙居的债务(1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接到本裁定书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异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审 判 长 原炳菊审 判 员 黄伟军代理审判员 杨大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