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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二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郭春林与徐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林,徐莲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二初字第1111号原告郭春林,1963年1月11日出生(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周晨阳,黑龙江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莲凤,1974年11月10日出生(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址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徐正满,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春林与被告徐莲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晨阳,被告徐莲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正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好友,2012年2月,两人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住房一套,并与房主王红齐、陈秀英签订房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王红齐名下哈东二期住房一套(60平方米),此房总价款120000元,一次付清,被告出资80000元,原告出资40000元。原、被告与房主办完此房相关更名手续后,被告私自决定自己搬入此房屋居住,将此房屋占为己有,无视原告的存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40000元及利息,被告并没有和原告共同出资购买房产,原告只是被告与王红齐、陈秀英签订买卖合同的证明人;被告现居住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管辖法院应该是香坊区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房票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与王红齐、陈秀英签订房票买卖协议,原、被告共同出资120000元购买王红齐名下哈东二期房票一份,房屋面积60平方米。证据二、字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哈东二期房票总房款120000元内郭春林出资40000元,此份证据由原告签字并附在哈东二期房票买卖协议之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王红齐、陈秀英与徐莲凤签订买卖协议时,原告只是证明人,不是买卖房票的出资人,且原告仅在证明人处签字;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出其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是专门买卖二手房的,此证明是被告为原告帮忙,为证明原告以他人名义购买房产而写,此证明与被告与王红齐、陈秀英的买卖协议无关,而且该份证明签字人为被告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40000元欠款的事实。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与王红齐、陈秀英签订房票买卖协议,但原告郭春林不是该合同当事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购买房票的120000房款中原告郭春林出资4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与房主王红齐、陈秀英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了《房票买卖协议》,将原房主王红齐名下哈东二期房票(60平方米)转卖给被告,约定总价款120,000.00元,一次付清,王红齐负责提供公证更名等相关手续,如王红齐有事不能前往则由其爱人(即陈秀英,王红齐与陈秀英系夫妻关系)继续协助履行未办完的相关事宜。该房票后记有“该房票款内含郭春林先生四万元整”的内容,并有被告签名,签名日期为2012年2月11日。另,庭审中,被告当庭主张对《房票买卖协议》背面被告签字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法庭当庭要求其于庭审后7日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被告逾期未提交。后经电话核实,被告明确表示不再要求鉴定。2014年5月8日,原告就本案的诉讼请求起诉至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3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就被告实际居住地等情况向被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自述其实际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2014年5月30日,被告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永红村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被告不在该村居住已长达5年以上。2014年7月3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向本院发出案件移送函,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购买房票背面有被告书写的相关内容证明被告购买房票的款项120000元内含有原告40000元,被告提出该内容非欠款合同,不能证明其欠款的事实,被告只是作为证明人证明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另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并出过资,但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并且背书内容“该房票款内含郭春林先生四万元整”表意准确,与房票买卖协议在逻辑上具有一致性,又直接记载于房票买卖协议的背面,故被告主张背书的事实与房票买卖协议所记载的并非同一事实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由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根据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被告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自述其实际居住地为哈尔滨市道外区辽河小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莲凤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春林40000元;二、驳回原告郭春林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立即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旭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代理审判员  杨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紫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