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郑连仁与郑连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连仁,郑连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134号原告(反诉被告)郑连仁,男,1957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在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宁,系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郑连金,男,1959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反诉被告)郑连仁与被告(反诉原告)郑连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婷婷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郑连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连仁诉称,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将我耕地2.6亩划分到他的土地面积内,在2005年时我才知此事,我找到村里,协调解决此事,至今未果。所以我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侵占我的土地2.6亩。同时我不同意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郑连金辩称,原告起诉我是没有根据的,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也没有证明,没有原告说的情况,我不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郑连仁起诉我的情况与事实不符,我提出反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二人均系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村民,二人分属两个独立的承包户。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郑连仁家4口人以原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在共分得土地9亩,被告郑连金作为承包方代表与其父亲郑玉达二人共分得承包地4亩,其中包括大坑甸地块2.8亩,本案争议北地大棚地地块1.2亩(四至为东临道、南临郑孝江、西临道、北临郑全跃)。原告郑连仁称分地后其并未实际耕种,直至2005年方得知其在本案争议北地大棚地地块分得土地1.6亩,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中对于该1.6亩土地的四至范围均未予以注明。现原告以被告在本案争议北地大棚地地块占用其家庭承包地1.6亩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在北地大棚地地块返还其土地1.6亩。经询问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表示其在北地大棚地地块仅分得土地1.2亩。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将其所经营的二人已故父亲郑玉达的家庭承包地中的1亩返还原告经营。诉讼中,被告郑连金提出因原告提起诉讼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并就此反诉原告,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另查明,2005年原告在发现其少分了家庭承包地后,曾向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要求补分,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曾在拉管厂地块给原告补分了土地,但因该地块土地没有本案争议地块好,遭到原告拒绝。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本案争议北地大棚地地块的北邻郑全跃的证实以证明原告在北地大棚地分得土地1.6亩并与郑全跃相邻,但诉讼中,郑全跃主动到庭说明,该证实所述的详细情况郑全跃本人并不了解,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土地的具体情况其也并不知情,该份证实是按照原告所说出具的,郑全跃表示现在的情况与原告所说并不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承包合同、新民市前当堡镇后当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照片,被告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等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的农村政策及法律、法规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绝对平等的,本案原、被告均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他们的权利、义务均应是平等的。本案争议土地位于北地大棚地的1.2亩土地系被告作为承包方代表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依法承包经营的土地,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登记在被告郑连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土地其有权依法承包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郑连金是否侵占原告郑连仁的承包地。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家庭承包地1.6亩,对此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诉讼中原告对此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父郑玉达家庭承包地1亩的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具有遗产的性质,继承人无权要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同一家庭承包户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死亡的,其他共有人有权继续经营该户的家庭承包地。因此综合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2.6亩的诉请,因欠缺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郑连金反诉原告郑连仁要求其赔偿其车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相关费用5000元的诉请,因被告郑连金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请因欠缺必要的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连仁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郑连金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连仁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连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海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