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吉克某甲、吉克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甲,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吉克某乙,曾用名吉克古里,无业。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在咸安区碧桂园小区,由吉克某乙望风,吉克某甲翻窗进入住户周某家室内,将被害人周某的一部价值3095元的黑色苹果5手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女式手提包内的9400元现金以及身份证等物品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害人周某被盗的黑色苹果5手机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意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吉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吉克某甲、吉克某乙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