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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晓敏与刘玉范、刘国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范,张晓敏,刘国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二终字第00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玉范。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敏。委托代理人:杨瑞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际。上诉人刘玉范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新蕊主审,代理审判员姜福田参加评议,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范的委托代理人王毅,被上诉人张晓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华,被上诉人刘国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国际与刘玉范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11月20日向张晓敏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刘国际已支付至2014年3月的利息。后经张晓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刘国际与刘玉范婚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张晓敏借款100000.00元属实,虽然刘玉范未在借据上签字,而后刘国际与刘玉范于2014年4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该笔借款应视为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现张晓敏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14年4月1日起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刘玉范提出对刘国际借款不知情,且系刘国际打彩票所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观点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刘国际、刘玉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晓敏借款100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计3320.00元,由刘国际、刘玉范负担。刘玉范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争议借款为刘玉范与刘国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借款为刘国际个人借款,刘玉范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性生产经营及支出,此款均用于刘国际购买彩票,不应当认定为共同债务。另,刘玉范可以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和生活。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晓敏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刘国际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刘国际与刘玉范婚姻存续期间,刘玉范以不知情且刘国际借款均用于购买彩票为由,主张其不负连带还款责任,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事先知道夫妻之间存在个人财产约定的除外。刘玉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张晓敏与刘国际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张晓敏知道刘国际与刘玉范之间存在个人财产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刘玉范主张其不知情及该借款刘国际均用于购买彩票,不能成为刘玉范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刘国际购买彩票不属于非法行为,未收回投入款项,不能偿还借款,系家庭成员对财产管理不善所致,刘玉范应对家庭财产管理不善承担责任。故对刘玉范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玉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华代理审判员  姜福田代理审判员  周新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