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头少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安某某与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头少民初字第53号原告:安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安瑞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泽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班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与被告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安某某负担,退回原告安某某75元。审判员 柯媛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新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