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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7月12日生,汉族,本市郊区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本市开发区。2014年11月2日因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诉(2014)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王金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住处容留吸毒人员胡某某、孔某某、王某某(其中孔某某、王某某为未成年人)吸食冰毒。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朱某在其租住的本市开发区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段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吸毒人段某某证实:2014年10月的一天以及2014年11月2日,其分别在朱某的住处伙同朱某一起吸食毒品。2、吸毒人员胡某某、孔某某、王某某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在朱某的住处伙同朱某一起吸食毒品。3、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书证证实:朱某、段某某、孔��珠、王钰琪、胡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均呈阳性,朱某、段某某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孔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分别处以罚款500元。4、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朱某辨认,王某某为2014年10月31日在其住处吸毒的人。5、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系抓获归案。6、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出生于1988年7月12日。7、被告人朱某亦有供述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三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中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海云代理审判员  牛晋军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