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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阳与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14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季善真,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阳。再审申请人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民终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福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依据福安公司在刘阳离职后发布的网络招聘信息认定其工资为3000元每月,并判令福安公司支付交通补贴等费用,存在错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刘阳处于试用期,工资为1500元每月,且其存在旷工、迟到、早退的行为,相应工资应予扣除。(二)原判决超出刘阳的诉讼请求。(三)原判决要求福安公司为刘阳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缺乏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刘阳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在福安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员工作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刘阳的月工资标准,以及福安公司是否应为其缴纳当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问题。关于刘阳月工资标准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没有明确约定。福安公司主张刘阳为试用期,月工资为1500元。为此提供了证人证言、QQ聊天记录、收条等证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与福安公司有利害关系,所出具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而QQ聊天记录,真实性难以认定,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刘阳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工资1200.93元,但仅能表明其收到上述金额的工资,不能证明其工资标准。由于双方对刘阳工资标准问题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福安公司2013年7月在浙江人才网刊登的招聘信息,认定刘阳工资为3000元/月,并根据福安公司章程的规定,判令其支付交通补贴费等,并无不当。关于缴纳保险的问题。根据考勤卡的记录,刘阳在2013年6月的工作日内均出勤上班,原审法院判令福安公司为其缴纳当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符合法律规定。至于福安公司提出刘阳存在迟到、早退的情况,应扣发相应款项的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事由,亦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福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福安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颖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