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安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安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义平,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1年9月15日在江安县大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5月2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2007年5月28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原、被告婚后一起在外务工,由于被告染上赌、嫖恶习,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夫妻关系开始恶化,后经双方亲属劝说未果。被告此后仍不改正错误,致双方经常产生纠纷,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子陈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并未染上赌、毒恶习。被告为了家庭勤劳工作,对原告也很关心,是原告变心才起诉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1年9月15日在江安县大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2年5月27日生育长子陈某甲,现就读于江安县大妙乡顺河小学四年级;2007年5月28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就读于江安县大妙乡顺河小学学前班。原、被告婚后一同前往外地务工,共同抚养子女。在工作繁忙时,便将子女交由原、被告之父母轮流代为照管。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1998年相识恋爱后,于2001年9月15日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在婚前经过充分的了解,有较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证明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原、被告因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彼此缺乏沟通与交流是造成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只要今后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化除矛盾,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搞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