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环非诉行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8-16
案件名称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马栋梁行政处罚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常州市环境保护局;马栋梁
案由
行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环非诉行执字第12号申请人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常州市龙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吴琪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堵小东、丁韫。被申请人马栋梁。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7月1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常环行罚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在金坛市金城镇后阳集镇1号从事面筋、谷朊粉加工生产,该生产场所北侧雨水排放口外排水超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处罚款800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罚款80000元及加处罚款80000元,合计16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常环行罚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常州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的常环行罚字[2014]第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商叶平人民陪审员 翟晓阳人民陪审员 张英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惠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