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初字第4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与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厦门百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初字第4249号原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中路24号。法定代表人沈文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宾,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社区金边工程3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王梅锋。被告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梧侣社区金边工程六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王梅锋。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子极,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百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新店镇欧厝村欧厝莲花。法定代表人王锋庆。原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下称,福厦石油公司)与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鲁银汽车公司)、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鲁银土石方公司)、厦门百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百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厦石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勇宾、被告鲁银汽车公司、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子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厦石油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因其公司生产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和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并对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的柴油款进行结算,被告鲁银汽车公司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柴油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0207.66元。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并对被告拖欠柴油款的付款时间及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被告百崟公司对被告鲁银汽车公司的上述协议约定义务出具保函,保证对被告鲁银汽车公司的上述协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协议书及保函出具后被告并没有依据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履行。请求:1.判令被告鲁银汽车公司支付原告柴油款550207.6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7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判令被告鲁银汽车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被告百崟公司对被告鲁银汽车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鲁银汽车公司、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辩称,我们已经核对过欠款,对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部分,之前的利息已支付到2014年11月份,按照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直到上个月收到法院传票我们才停止支付利息。被告百崟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福厦石油公司与被告鲁银汽车公司签订一份《柴油买卖合同》,约定,鲁银汽车公司向福厦石油公司购买柴油。2013年12月20日,福厦石油公司与鲁银汽车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因乙方公司(即鲁银汽车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特殊情况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乙方到目前为止共结欠甲方(福厦石油公司)柴油款共计人民币550207.66元。三、乙方保证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全部柴油款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利息人民币10000元整。四、若乙方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款项,则乙方应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以550207.66元为基数,每月向甲方支违约金。五、乙方自愿承担因其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导致甲方通过诉讼途径向乙方主张权利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六、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甲乙双方均同意由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福厦石油公司与鲁银汽车公司均在《协议书》上面加盖公章。之后,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与被告百崟公司共同出具一份《保证函》交原告福厦石油公司收执。《保证函》载明:“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与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解除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的《柴油买卖合同》,经结算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结欠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550207.66元。保证人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和厦门百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拖欠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上述柴油款的债务、利息、违约金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之日起算共计两年。保证人: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保证人:厦门百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鲁银汽车公司按每月10000元支付原告福厦石油公司利息至2014年11月,柴油款和2014年12月之后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和被告百崟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福厦石油公司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福厦石油公司为实现债权,委托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黄勇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厦石油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保证函》、委托合同、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福厦石油公司柴油款550207.66元,有协议书、保证函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偿还柴油款550207.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福厦石油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按每月10000元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福厦石油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已经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现违约金只能主张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关于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协议书及担保书均约定,因鲁银汽车公司违约导致福厦石油公司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的,福厦石油公司支出的合理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均由鲁银汽车公司承担及担保范围包括柴油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此,原告福厦石油公司请求被告鲁银汽车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银土石方公司、百崟公司为被告鲁银汽车公司尚欠原告福厦石油公司柴油款550207.66元及违约金等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崟公司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柴油款人民币550207.6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三、被告厦门鲁银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厦门百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市同安福厦石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42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711元,由被告厦门鲁银汽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月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纯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固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