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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第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青建国际发展公司员工。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民、王婧,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南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3月至9月期间,在其位于本市市南区宁夏路112号1号楼2单元XXX户住处,先后容留王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乙、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尿样笔录、房产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以上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国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