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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汪刚玲因与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1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刚玲,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会民保字第1号申请人汪刚玲,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居民。被申请人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粟多兴,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汪刚玲因与被申请人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农业发展银行的银行存款。申请人自愿以其坐落于会同县林城镇西区(城关粮食站)房屋所有权证为会房要证林城镇字第(2003)****号的房屋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汪刚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在会同县农业发展银行的银行账户,只进不出;二、将申请人汪刚玲所有的坐落于会同��林城镇西区(城关粮食站)房屋所有权证为会房权证为林城镇字第(2003)****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未经本院准许,不得变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龙元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娟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