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马亮与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亮,张勇,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771号原告马亮,男。被告张勇,男。被告张云奇,又名张文,男。被告郭根成,男。被告刘丹军,男。被告李双军,男。被告何玉博,男。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共同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原告马亮与被告张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马亮向洛南县法院起诉,洛南县法院报请商洛中级法院,商洛中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被告张勇申请追加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为共同被告,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亮与被告张勇、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及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的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亮诉称,2012年原告在给山阳十里铺砖厂拉煤时与洛南县法院张勇相识,张勇承诺给其砖厂拉煤,煤款由其支付,之后给张勇拉煤,张勇断断续续给原告结付煤款和运费。2012年7月14日张勇给原告书写欠煤款27964元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煤款,张勇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致原告合法民事权利无法实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张勇偿还原告马亮煤款27964元。被告张勇辩称,2011年11月张文、郭根成与另外三人合伙承包山阳鹃岭砖厂劳务,张勇与张文、郭根成关系较好,张文、郭根成让张勇出面担保贷款30万元,为了保证该款能够按时还本付息,张勇每月与砖厂结算承包期间的劳务收益,张勇用该收益除还贷外,结余的款项用于支付煤款。因砖厂效益一直不好,不能足额支付,因此剩下部分由张勇出具欠条,张勇所打欠条只是在原告与合伙人之间起证明作用,张勇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张勇只负责管账,原告欠款应由五合伙人承担。被告张云奇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拉煤属实,张云奇负责收煤,账务张云奇不清楚,张运奇和刘书峰给过秤和打条子签字,张勇只负责管账,欠款与张勇无关,原告是给被告五合伙人拉煤,煤款应由合伙人承担。被告郭根成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欠原告煤款应该由被告五个合伙人偿还,与张勇没有关系,被告五个合伙人承包山阳金地科技公司砖厂劳务,是合伙人与砖厂账务没有清算,所以没有支付原告煤款。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原告是为山阳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砖厂拉煤,买卖关系存在于原告与山阳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应追加山阳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给该砖厂供煤的供应商涉嫌出具虚假欠条、非法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山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已立案正在侦查之中,本案应予中止审理。原告仅提交张勇欠条一张,张勇称其是为合伙人管账的,但并没有砖厂以及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唯一欠条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山阳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砖厂承包期限届满,内部承包尚未结算,砖厂收取销售款四十余万元,不可能拖欠供应商货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本案审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郭根成(乙方)与山阳县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设备和流动资产(材料、设备)交乙方组织生产,小标砖承包生产0.32元/页。煤、水、电、油、工人工资、修理费用,土(含机械费)、生产安全涉内外的赔偿都在乙方的承包生产成本之中。甲方负责销售。承包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之后郭根成、张文、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签订了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上载明:一、合伙期间双方各个股东紧密合作,中途不得私自退股,如有强行退股,股金不予退还。二、总投资60万元合为两股,其中贷款30万作为共同投资,其余30万每股15万元(张文、郭根成每人7.5万元为一股;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每人5万元为一股)。三、在合作期间利益风险共担,所获利益对半分成,亏损对半分成。四、生产经营期间由张文总体负责,主抓生产安全,刘丹军协助主抓内外勤事务及原料购进。五、本合同暂定一年,未进事宜双方协商。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负责砖坯的烧制至成品砖,并负责烧制砖坯过程中煤、水、电、工人工资、修理费用的支付,五合伙人聘用被告张勇负责管理合伙人账务以及结账事宜。山阳县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被告郭根成等五合伙人加工烧制好的成品砖以每页小标砖0.32元的生产成本收购后,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2012年原告马亮给五合伙人运煤。原告运煤到山阳砖厂后,由刘书锋负责过秤收煤打收条,张云奇签字。2012年7月14日被告张勇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上面载明欠马亮煤款27964元。后该款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上述事实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张勇提交证据有合作协议;本院调查刘书锋笔录、本院从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调取的砖厂承包合同。以上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五人合伙承包山阳县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砖厂期间,原告为五合伙人运煤,原告马亮与被告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勇给原告出具欠条,是聘用职务行为,故原告煤款应由五合伙人张云奇、郭根成、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承担。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张勇偿还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应追加山阳县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因原告与山阳县金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给该砖厂供煤的供应商涉嫌出具虚假欠条、非法侵占等违法犯罪行为,本案应中止审理,该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辩称被告张勇出具欠条没有合伙人授权与被告张文、郭根成陈述、证人刘书锋证言相悖,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亮煤款27964元,由被告张云奇、郭根成与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各偿还原告马亮13982元。被告张云奇、郭根成与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亮要求被告张勇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张文、郭根成与被告刘丹军、李双军、何玉博各负担2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小涛人民审判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常惠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