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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崔建兵与陶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兵,陶启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39号原告崔建兵,男,阳城县人。被告陶启良,男,河南省人。原告崔建兵诉被告陶启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兵诉称,被告从2013年12月起,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赊购建材,截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9585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保证于2014年11月9日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还款3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建材款。被告陶启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启良从2013年12月起,先后多次在原告崔建兵开办的阳城县惠友百货商店赊购建筑材料。2014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59585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14年11月9日前还款3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前还款30000元,至今被告未按承诺清偿原告建材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欠款收据、还款计划。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建材款59585元至今未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承诺分期支付原告建材款60000元,存在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承诺清偿60000元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启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启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崔建兵建筑材料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陶启良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红审 判 员  乔家龙人民陪审员  侯素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