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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88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未婚前生育女儿,取名董某甲,后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在四坝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初十(农历)生育儿子,取名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腊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子女均已成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有土木结构房屋7间,无其它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被告董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认定其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李某某未婚前生育一女,取名董某甲,于1989年4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董某某相识后在四坝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1年4月初十(农历)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腊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但双方还经常在一起处理家庭事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子女均已成年,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土木结构房屋7间,无其它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影响了双方感情,但考虑到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双方能正确对待处理家庭矛盾,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夫妻感情仍能和好如初。综上,为了双方的长远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天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