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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民初字第3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王杏珍与梁亮、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珍,梁x,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民初字第3993号原告王x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被告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街道邹家葑村。法定代表人钱秀萍。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虎,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东路328号电信大楼1、3层。负责人王新法,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珍与被告梁x、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梁x、泰和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珍诉称: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x驾驶被告泰和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在绍兴市舜江路与杨绍线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浙d×××××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2491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被告梁x、泰和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梁x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相应赔偿项目应由公司承担;医药费的实际金额由法院认定;护理费、医护费有重复计算,另外被告还垫付了506元,要求一并处理;误工费由法院确定,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所有赔偿要求先进交强险,再进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误工费请求过高,结合保险公司的调查,原告自述为80元/天;误工时间过长,认为六个月比较合理;3640元的医护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施救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由法院认定;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不然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项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1、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提供2、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提供3、户口簿1份,要求证明原告是非农户口;提供4、门诊病历1份、出入院记录2份、医疗费发票45份、陪护费收款收据2份、用药清单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接受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陪护费等情况;提供5、施救停车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停车费情况;提供6、工作证明1份、营业执照1份、工资单3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提供7、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被告梁x、泰和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7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陪护费收款收据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对证据6工作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保单所附条款明确了保险公司约定的非医保、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且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与原告伤情不符,且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6140元,陪护费收款收据与护理费重复计算,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的停车费不予承担,且认为该停车施救费系被告梁x支付的;对证据6,认为误工证明与原告实际情况不符,六个月的误工时间较为合理,若原告不予认可,要求对误工时间鉴定;对证据7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对护理、营养期限予以调整。被告梁x、泰和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供1、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驾驶证行驶证,要求证明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要求所有赔偿先进交强险,再进商业险;提供2、医药费发票4份,要求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506元;提供3、交警队押金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要求证明被告在交警队垫付30000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另外有垫付2000元费用。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梁x、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原告方确实收到被告方3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质证,对被告梁x、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7及被告梁x、泰和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将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综合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15日,被告梁x驾驶浙d×××××轿车在绍兴市舜江路与杨绍线叉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经司法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另查明,被告梁x系被告泰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肇事车辆浙d×××××轿车为被告被告泰和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泰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2606元(包括原告已经领取的32000元、被告垫付的506元医药费及100元的停车施救费)。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7506.91元(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10975.5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梁x在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泰和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停车费100元,合理合法,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认为鉴定费及施救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没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辩称无相应依据,但本院认为应扣除计算在医疗费中的护理费364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37506.91元;误工费,由于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本院根据相应证据认为其尚在务工,且每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关于原告自述工资为80元/天的辩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000元;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0975.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病情及就医次数等,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28086.41元。鉴于被告梁x、泰和公司已为原告垫付3260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5480.41元,并返还给被告梁x、泰和公司326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王x珍195480.41元,并返还给被告梁x、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32606元;二、驳回原告王x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4元,减半收取2337元,由原告王x珍负担233元,由被告绍兴市泰和交通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傅眉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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