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育民、章婵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郑育民,章婵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9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桥北一路1号。负责人:吴卫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温飞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清城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志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员工。被告:郑育民,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章婵琴,女,196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育民、章婵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飞飞、罗志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育民、章婵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0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同意发放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被告自愿以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住宅[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586**号]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清字第0200006273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1期,贷款余额101268.24元(其中积欠本金8182.55元),积欠利息4375.5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款。《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1.2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根据上述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郑育民、章婵琴共同申请贷款,并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婵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因��,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268.24元,利息4375.5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3日,自2014年10月4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抵押物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315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婚姻状况声明,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3、个人房屋抵押贷款申请表,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50000元;4、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房屋作抵押;5、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50000元;6、房地产权证,拟证明抵押房产权属人为被告郑育民;7、房地产他项权证,拟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8、还款明细,拟证明至2014年10月3日被告郑育民已连续违约7期,累计违约11期,贷款余额101268.24元(其中积欠本金8182.55元),积欠利息4375.55元。被告郑育民、章婵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郑育民因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借款,并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郑育民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借款一次性划入郑育民账户;还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第四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款及其他费用,并要求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郑育民自愿以其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31586**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其他费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后面有被告郑育民及抵押物共有人章婵琴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郑育民与原告办理了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31586**号)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依约向被告郑育民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150000元。刚开始被告郑育民均能依约每月按期偿还,但被告郑育民至2014年10月3日已连续7期没有偿还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1268.24元及利息4375.55元。另查明,被告章婵琴与郑育民为夫妻关系,于1993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育民、章婵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育民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借款。现被告郑育民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清偿每月所应支付的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其与被告郑育民、章婵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一次性清偿借款本金101268.2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日止为4375.5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郑育民违约,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依约行使担保物权。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郑育民、章婵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31586**号)在借款合同未还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章婵琴与郑育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产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章婵琴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郑育民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章婵琴应当对欠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育民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郑育民、章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01268.24元及利息(其中利息计至2014年10月3日为4375.55元,2014年10月4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对被告郑育民、章婵琴提供抵押的位于清远市新城连江路七十五号聚豪花园二号楼7层D14号房屋(粤房地证字第C31586**号)在上述第二项判决确认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06元,由被告郑育民、章婵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尚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