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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开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开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刘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东台市东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甲,居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肖某乙,现在学校读初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结婚多年来一直感情冷漠,互不理会。2011年初,被告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突然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见面,即便春节期间也不回来与女儿团聚,原告及女儿均对被告失去信心。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后双方互无来往,未尽夫妻义务,更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四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按规定贴补抚养费。被告肖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女肖某乙,现在读初三。2011年初,被告肖某甲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离家出走,原告与女儿肖某乙在家犹自生活,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仍不知下落至今未归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刘某甲明确表示若婚生女由其抚养则暂放弃主张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上述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096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肖某乙、吉某、刘某乙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被告从2011年初离家外出至今不归,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长期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案被告离家多年不归,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婚生女肖某乙的意见,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本院照准。关于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事实,故本案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如协议不成,可另行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将承担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肖茹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庆海代理审判员  张学军人民陪审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