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彭景略与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景略,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0215号原告彭景略。委托代理人屈昆鹏,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原告彭景略与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鼎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人民陪审员丁松林、李根荣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景略的委托代理人屈昆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景略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6个月利息为60万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应被告请求同意将借期宽展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约定6个月利息仍为60万元,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120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2年12月已付6个月利息60万元,要求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6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3年6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鼎盛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之事实。2、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将50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之事实。3、《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4日收到原告交付的500万元款项之事实。4、《借款合同补充协议》1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将借期宽展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之事实。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经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载明:上述证据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在上述证据中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系被告公司总经理赵和平所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赵和平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加盖公章,且原告的款项全部转入被告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虽然证据1、证据3、证据4中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但并不影响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证据2加盖有银行业务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以上述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彭景略与鼎盛公司总经理赵和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出借人(甲方)为彭景略,借款人(乙方)为鼎盛公司,担保人(丙方)为赵和平,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60万元,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赵和平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利息及处理债务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签订日起至所有欠款还清时止。合同落款处,甲方栏中有彭景略签名,乙方栏中加盖有鼎盛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莫林根印章,并有赵和平签名,丙方栏中有赵和平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彭景略将500万元转入鼎盛公司银行账户。至期,鼎盛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赵和平也未履行保证责任。2012年12月4日,彭景略与鼎盛公司总经理赵和平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载明上述借款到期后,因鼎盛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彭景略宽展借款期限,并由赵和平继续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此签订此补充协议,约定借期续展6个月(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6个月利息仍为60万元,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借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借款利息60万元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给彭景略。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出借人)栏中有彭景略签名,乙方(借款人)栏中加盖有鼎盛公司公章,丙方(担保人)栏中有赵和平签名。审理中,彭景略自认原借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借款利息6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支付给彭景略。现彭景略以借款500万元及自2012年12月4日起的利息至今拖欠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加盖的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其在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书中加盖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吴江区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对赵和平以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立案侦查,于2014年3月17日对赵和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4日对鼎盛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本案所涉借款未纳入公安机关侦查范围。又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6个月(含)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在2012年5月24日、12月4日分别为6.1%、5.6%。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所加盖的被告鼎盛公司公章印文与被告鼎盛公司在工商材料中的公章印文不一致,原告彭景略也无证据证实被告鼎盛公司在其他地方使用过该公章,但原告彭景略主张公章由赵和平加盖,被告鼎盛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载明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鼎盛公司,赵和平在加盖公章时又系被告鼎盛公司的总经理,且原告彭景略将款项转入被告鼎盛公司银行账户后,被告鼎盛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赵和平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加盖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彭景略对赵和平代表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彭景略借款形成内心确信,应认定赵和平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被告鼎盛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合同》借期届满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应认定系一份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除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彭景略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彭景略要求被告鼎盛公司返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万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彭景略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彭景略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0200元,由原告彭景略负担560元,由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9640元。被告苏州鼎盛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彭景略,原告彭景略已预交的诉讼费用59640元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姚 民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