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贾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丁大伟与张敏、张崇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589号原告丁大伟。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敏。被告张崇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代表人朱加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原告丁大伟与被告张敏、张崇利、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大伟的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张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崇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大伟诉称,2014年6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崇利驾驶所有权人为张敏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丁大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崇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张敏辩称,事故发生及投保属实,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承保鲁G×××××号车辆的保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张崇利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丁大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丁大伟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崇利与原告丁大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此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本院。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其伤情主要为:脑震荡、多处皮肤软组织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丁大伟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60日;丁大伟护理期限为15日(包括住院期间)。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张敏,该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740.25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5元、车损1835元、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740.25元、车损1835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5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被告争议较大及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敏预付原告2000元,被告张敏要求原告扣除被告张敏应承担部分后返还剩余款项。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崇利与原告丁大伟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张崇利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大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列以50%︰50%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052.85元。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2961元、护理费740.25元、鉴定费650元、评估费105元、车损18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252.85元。因被告张崇利驾驶的鲁G×××××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11497.85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损失755元,被告张崇利为实际侵权人,被告张敏为车辆所有权人,二者之间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应由二被告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计款377.5元。关于被告张敏预付原告的2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377.5元后,原告丁大伟应返还被告张敏162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大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等共计11497.85元;二、原告丁大伟返还被告张敏预付款1622.5元;三、驳回原告丁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07,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管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