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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林国良与任振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良,任振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鹤法民一初字第332号原告:林国良,住广东省鹤山市,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宇亮,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任振明,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负责人:李自力,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原告林国良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任振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健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瑞环、人民陪审员秦碧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国良委托代理人黄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金公司、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任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系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良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任振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经鹤山市沙坪新华路与新风路交汇处时,因未让行与由原告林国良驾驶的粤W×××××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NO20140036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国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次事故损失,原告因追偿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3127元;二、对原告的损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金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桂A×××××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的×××××号保险单属于交强险,根据相关法规我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2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承担本次诉讼费。综上所述,特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对本案作出公平公正审判。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各项限额内对合理项目承担赔偿责任。粤J×××××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9月13日,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的粤J×××××号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针对被答辩人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2110元,提供了鉴定报告及维修发票。答辩人认为: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我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核损,定损金额为14066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原告与我司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以尽量修复的原告进行核定,主观扩大了车辆的损失,违反实事求是的原则,无疑对我司是不公平的,我司不予确认,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2、离场拖车费、拖车费、停车费:原告提供了离场拖车费的发票证明,原告为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没有与我司协商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责任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以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据此,离场拖车费、拖车费与停车费不属于车辆损失,不予认可。3、车辆鉴定费: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597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4、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垫付情况。被告任振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被告紫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出庭辨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任振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经鹤山市沙坪新华路与新风路交汇处时,因未让行与由原告林国良驾驶的粤W×××××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编号为NO201400369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振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国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国良驾驶的粤W×××××号小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自行委托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的鉴定损失总价为22110元,原告为此用去车损鉴定费597元。另查明:被告任振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原车主为韦兰弟,原号牌为桂A×××××,该车在紫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韦兰弟将桂A×××××号车过户给被告任振明,号牌变更为粤J×××××。再查明:被告任振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振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请求、举证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费22110元:原告林国良驾驶的粤W×××××号小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22110元,原告提供了汽车维修费发票及《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鉴定费597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拖车费、停车费、离场拖车费420元:原告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费用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23127元,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车辆维修费22110元、鉴定费597元、拖车费、停车费、离场拖车费420元,合共23127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紫金公司应在财产损失(有责)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1127元(23127-2000),应由肇事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事故中被告任振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国良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按比例被告任振明应赔偿原告林国良14788.9元(21127×70%),因被告任振明为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紫金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788.9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是原告与其共同协商指定的鉴定机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结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意见,人保公司无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鹤山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重新核定的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良的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良的损失14788.9元。三、驳回原告林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9元,由原告林国良负担10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24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健灿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人民陪审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静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