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段淑珍与苏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珍,苏小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一初字第00732号原告段淑珍,女,55岁,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郭文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龙,男,23岁,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原告段淑珍与被告苏小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瑞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娟,被告苏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珍诉称,2014年9月11日13时10分,苏小龙骑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肛肠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段淑珍发生碰撞,造成段淑珍受伤致残。段淑珍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3、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13天。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段淑珍左锁骨骨折至上肢功能丧失17.9%,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且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15000元。本事故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淑珍、苏小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段淑珍住院期间苏小龙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苏小龙还需支付段淑珍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47191.10元。为维护段淑珍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段淑珍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小龙辩称,事实是对的。事故发生后我为段淑珍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8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13时10分,苏小龙骑电动自行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大肛肠医院门前时,与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段淑珍发生碰撞,造成段淑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段淑珍受伤后被送到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右手拇指软组织挫伤、颅脑损伤,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5992.23元(其中包括三空李氏正骨医院中药费人民币220元),苏小龙垫付人民币4500元。段淑珍的伤情,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呼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段淑珍左锁骨骨折至上肢功能丧失17.9%,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15000元。段淑珍为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事故发生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泉区大队作出呼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淑珍、苏小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苏小龙骑电动自行车与段淑珍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淑珍受伤的事实存在,并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苏小龙、段淑珍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故对于该起交通事故给段淑珍造成的人身损害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由苏小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段淑珍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依法按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办法予以计算。段淑珍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段淑珍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人民币2993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段淑珍具体的赔偿费用依法确定为:医疗费25992.2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营养费520元(4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40元/天×13天)、误工费3526元(29930元/年÷365天×43天)、护理费1316元(36953元/年÷365天×13天×1人)、伤残赔偿金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10%),以上合计人民币100868.23元。由苏小龙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50434.11元,核减垫付医疗费人民币4500元,苏小龙应赔偿段淑珍赔偿金人民币45934.11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小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段淑珍赔偿金人民币45934,11元。二、驳回原告段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原告段淑珍承担25元,被告苏小龙承担890元。鉴定费1500元,原告段淑珍承担750元,被告苏小龙承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