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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彭一洪,付云飞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一洪,付云飞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彭一洪,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大学文化,曾任重庆市涪陵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重庆市涪陵堤防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重庆市秀美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付云飞,男,汉族,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初中文化,曾任重庆市秀美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部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7日被拘传,次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辩护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渝检三分院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一洪、付云飞犯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晓明、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一洪及其辩护人王之福、被告人付云飞及其辩护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彭一洪先后就职于原涪陵地区农业局、涪陵地委农工部、涪陵行署办、涪陵区政府办,2001年12月被任命为涪陵区水电局纪委书记(副处级),2003年6月30日被涪陵区人民政府任命为重庆涪陵水利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国企,以下简称水投集团)董事、副总经理,2003年8月4日被水投集团任命为重庆市涪陵堤防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投集团子公司,以下简称堤防公司)董事、副总经理;同日被任命为重庆市秀美山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水投集团子公司,以下简称秀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主持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10月,彭一洪不再兼任秀美公司总经理,任公司董事长,主持全面工作。2012年12月,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水投集团重组为重庆涪陵能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投集团),并任命彭一洪为能投集团副总经理。被告人付云飞于2004年3月进入秀美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生产经营科副科长、科长、生产经营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公司基地的日常管理、苗木询价、采购、项目管理等工作。2007年至2014年期间,彭一洪利用其担任水投集团(后更名为能投集团)副总经理、堤防公司副总经理、秀美公司董事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项目合作、苗木供应上提供帮助,谋取利益,收受王某某2万元,收受李某甲130万元,收受喻某某38万元;并多次授意付云飞在苗木供应上对李某甲予以关照,后通过付云飞收受李某甲152万元,以上共计322万元。2014年5月6日王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立案调查,彭一洪多次找付云飞、李某甲等人商量掩饰犯罪、逃避处罚的对策,并将收受王某某中的1万元交至重庆市涪陵区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收受李某甲中的38万元退还给李某甲,将喻某某的银行卡和已支取的11.8万元现金退还给喻某某。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一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32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云飞在担任秀美公司生产经营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5次帮彭一洪收受他人共计152万元,其行为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付云飞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彭一洪、付云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一洪提出,因他借款给喻某某,喻某某给他的38万元,可能存在感谢他合作的意思,不应算受贿金额;即使算受贿金额,金额只能算11.8万元。司法机关掌握了他少部分的受贿事实,而他主动交代了绝大部分受贿;他主动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一洪的辩护人提出,彭一洪2012年2月收受李某甲送的两张卡中的40万元,于同年7月2日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退了20万元给李某甲。彭一洪收受喻某某的38万元,仅取出11.8万元,事发之前退还,属及时退还,不应当计算为受贿金额;彭一洪是初次犯罪,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付云飞对帮助彭一洪收李某甲送的152万元无异议,但提出,他不知道是彭一洪的受贿款,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付云飞的辩护人提出,付云飞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没有共谋,也不知道李某甲给彭一洪的是受贿款,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付云飞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即使构成犯罪,付云飞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付云飞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主体部分水投集团于2003年设立,属国有独资企业,下设堤防公司(国有独资)、重庆市秀美山川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重庆市秀美山川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秀美公司)。2012年12月,重庆市涪陵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水投集团与中机国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重组为能投集团,属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份占60%。被告人彭一洪于2003年6月3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涪陵区政府)任命为水投集团董事、副总经理;同年8月4日被水投集团任命为堤防公司董事、副总经理,秀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主持秀美公司全面工作;2008年10月,彭一洪不再兼任秀美公司总经理,任公司董事长,主持秀美公司全面工作。2013年2月,彭一洪为能投集团副总经理,负责园林绿化管理及对外工程项目承接管理工作。被告人付云飞于2004年3月进入秀美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该公司生产经营科副科长、科长、生产经营部经理等职务,负责公司苗木基地的日常管理,苗木询价、采购,项目管理等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载明了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涪陵区政府函载明:水投集团于2003年7月3日设立,为国有独资;2003年7月30日,涪陵区政府同意水投集团设立堤防公司、秀美公司等11个全资子公司。1999年3月11日成立堤防公司,为国有独资;2009年7月成立江东堤防公司,国有独资;2013年1月18日设立能投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3.涪陵区政府及水投集团、能投集团人事文件载明了彭一洪的任职情况。4.秀美公司文件、工作职责、劳动合同等载明:付云飞在秀美公司的任职情况,其职责为负责李渡、北山坪两个基地的日常管理,苗木询价、比价采购,协助招投标、项目管理工作。二、犯罪事实部分(一)被告人彭一洪收受王某某2万元的事实2007年8月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彭一洪利用其分管堤防公司综合办公楼室内、室外装饰工程的职务便利,在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上为王某某提供帮助,收受王某某送的2万元。2014年5月29日,彭一洪将其所收受王某某贿赂1万元交到其主持工作的重庆市涪陵区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堤防公司会议纪要载明: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堤防公司决定由彭一洪牵头落实综合办公楼的前期、设计招标、启动工作。2.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责任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施工合同洽谈纪要、项目拨款凭证资料等载明:堤防公司综合办公楼室内、室外装饰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挂靠的公司。上述工程完工之后,涪陵堤防公司将工程款项支付给承包方。3.记账凭证载明:2014年5月29日,彭一洪将其所收受王某某贿赂1万元交到重庆市涪陵区天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07年上半年,他挂靠重庆华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堤防公司办公大楼内装工程,挂靠重庆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堤防公司办公大楼的外装工程。2007年8或9月的一天中午,他送彭一洪回家时,将事先装好一万元的信封送给了彭一洪。2008年年初的一天,为感谢彭一洪对他工作的支持,他到彭一洪的办公室送给彭一洪一个事先装好一万元的信封。5.被告人彭一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彭一洪单独收受李某甲贿赂款130万元的事实2008年左右,李某甲为向秀美公司的工程项目供应苗木谋利,多次请求被告人彭一洪的关照。彭一洪同意并让李某甲挂靠其他公司名义供应苗木,同时介绍付云飞与李某甲认识,并授意付云飞对李某甲供苗给予关照,李某甲多次向彭一洪表示赚钱后会予以感谢。在彭一洪、付云飞的关照下,李某甲陆续向秀美公司的绿化工程项目供应苗木并获利。2011年5月至2014年年初,彭一洪先后5次直接收受李某甲贿赂款共计13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绿化工程苗木配置表、议事纪要等载明:2010年9月25日,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公司将中嘴河樟园工程发包给秀美公司;2009年12月28日,堤防公司将涪陵区乌江二桥匝道下层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秀美公司;2012年9月29日,湖南黄花建设集团公司将渝北区空港新城小学绿化工程及相关配套工程发包给秀美公司。付云飞等人负责苗木采购工作。2.苗木采购协议载明:李某甲以他人名义与秀美公司、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供应情况。3.周某某的农行账户、夏某某的建行账户明细载明:2012年2月11日农行账户余额290031.43元,同月16日至20日,多次分项取款26万元;夏某某的账户由李某甲于2012年2月8日转账20万元,同月10日至20日多次从ATM机上,以100-5000元不等的金额,取款20万元。2012年7月2日刘某某转账李某甲20万元及李某甲资金交易情况。4.秀美公司差旅报销单、发票载明:2011年5月24日至25日,彭一洪在重庆君豪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宿情况。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07年左右,他多次请求彭一洪让其给秀美公司供苗,彭一洪便答应他给秀美公司供苗。2008年开始,他就挂靠巴南区绿沟园艺场,给秀美公司供应苗木,但数量不大。2010年上半年,秀美公司的中嘴河樟园项目开始,他才大批量的供苗。同年上半年的一天,彭一洪给了两张供苗清单给他,让他到全国各地查询一下苗木价格;彭一洪叫他不要经常到项目部,被他人看到影响不好;由于工程量比较大,让他多找几家不同的、可靠的公司和秀美公司签合同,实际供苗由他来供。现场具体与付云飞联系,已经给他安排好了。这个业务在合同价款内利润很大,保证他一定的利润,剩下的利润彭一洪拿去处理方方面面的关系。他同意了。中嘴河樟园项目,他以南川区黎香湖镇姜家园艺场、成都温江寿安润生园林公司、长沙然良华苗木专业合作社、祥通苗木专业合作社、品成园林等多家公司与秀美山川公司签订了苗木供应合同。苗木供应过后,秀美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将苗木款打到签订苗木供货协议的公司账户上,对应的公司再将货款支付给苗木供应商,他的苗木供应商收到货款后,再将这些货款打到他指定的李某丙、周某某、李世权、陈某丙等人以及他的银行账户。他做的中嘴河樟园工程项目、渝北空港小学绿化项目、涪陵天一物业补栽项目、秀美山川公司苗木基地建设项目,以他人的名议签订900余万元苗木采购协议,共计赚取了三百七八十万元的利润,他送给彭一洪282万元,其中在君豪酒店送给彭一洪20万元现金;在中嘴河樟园项目部给彭一洪有40万元的两张银行卡,另一次给了30万元现金;在中嘴河樟园项目部附近给了彭一洪30万元现金;2014年春节,他将包好的现金10万元纸盒交给宋某某,由宋交给了彭一洪,共直接送给彭一洪130万元。他与刘某某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与他给彭一洪拿钱的事是完全分开的,两者之间无联系。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她曾经借款给了李某甲,都是还了的。2012年7月2日,她的账户转给李某甲的20万元,好像是彭一洪找李某甲借款20万元,之后是她或彭一洪转账还给李某甲。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2年初,她哥彭一洪拿了两张银行卡叫她在卡中取40万元出来保管。她在ATM机上每张银行卡分别取了20万元,然后将银行卡还了彭一洪。8.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14年春节期间,李某甲交给他一个用胶带密封的纸盒叫他带给彭一洪。他把纸盒带回涪陵后交给了彭一洪的驾驶员张某甲。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2014年春节期间,在涪陵三环路依蝶附近,宋某某将一个纸盒放于他驾驶的轿车内,后来彭一洪将包裹取走了。10.证人夏某某、周某某的证言:他们分别将其银行卡交给李某甲使用过。11.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薛某某、冉某某、彭某某、陈某甲的证言:赵某某、薛某某、冉某某、彭某某、陈某甲分别参与的苗木验收协议均是实际履行,参与验收的苗木也符合协议的要求。12.证人龚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李某丁、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郭某某、罗某某(苗木供应商)的证言及账户明细:他们卖苗木给李某甲,为完善手续是与重庆市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或秀美公司签订的苗木采购协议,他们没有与秀美公司谈过合同。他们收到苗木款之后,除去管理费用和苗木款之外,剩余的钱均是交给李某甲了。1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1年11月9日,李某甲借用她的身份信息开设了重庆祥通苗木专业合作社。14.证人李某丙(姜家园艺场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之兄)的证言:姜家园艺场与重庆秀美公司分别签订苗木采购协议,主要是李某甲在负责。业务都是李某甲谈好之后,将合同拿给他签的字。1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李某甲以其温江寿安润森园林公司、渝家苗圃场与秀美公司、重庆园林工程建设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协议。苗木款打到他的账户上,他取出交给了李某甲或者由李某甲自己拿卡取钱。16.被告人彭一洪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还了20万元给李某甲。(三)被告人彭一洪、付云飞共同受收李某甲贿赂款152万元的事实。2008年7月28日,被告人彭一洪安排被告人付云飞以付云飞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绑定在付云飞的农业银行卡上,由付云飞为其存、取款,同时承诺赚钱分给付云飞钱。2011年5月4日,彭一洪又安排付云飞再开一个股票账户,付云飞遂以隆某某的名义开设股票账户,并绑定隆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彭一洪将与上述两股票账户绑定的农行卡、建行卡交由付云飞保管。彭一洪安排付云飞对李某甲供应苗木予以照顾,付云飞予以同意。李某甲在彭一洪、付云飞的关照下,给秀美公司承建的绿化项目等供应苗木。2011年至2014年3月期间,李某甲为感谢彭一洪的关照,多次与彭一洪商量送给其好处费,彭一洪要求李某甲将款交给付云飞。彭一洪先后5次授意付云飞收受李某甲送的贿赂款共152万元,并让付云飞将该款存入上述两张银行卡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银行明细载明:余某某的信用卡于2014年3月6日支出29万余元,用于向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奶;李某甲账户资金进出情况;付云飞的农行账户、隆某某的建行账户及绑定的股票账户资金进行出情况。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彭一洪给他打电话说让他准备20万元现金交给付云飞;随后,他在锦天龙都附近将装有20万元现金纸盒交给了付云飞,并电话告诉了彭一洪。2011年12月左右,彭一洪让他准备50万元现金交给付云飞;随后,他在南门山附近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纸箱交给了付云飞,并电话告诉了彭一洪。2012年春节前,彭一洪让他准备10万元现金给付云飞;随后,他在宏声度假村将10万元现金给了付云飞。2013年5月左右,彭一洪安排他拿20万元现金给付云飞;随后,付云飞从璧山开车到南川高速路口找他拿了装有20万元现金的纸盒,他电话告诉了彭一洪。2014年春节期间,他和彭一洪在南川大观见面,彭一洪说审计已经结束了,叫他把剩下的钱拿给彭一洪。同年3月,他从夏某某处拿了30万元,然后透支了余某某信用卡20万元,另外他自己拿了2万元,凑足52万元现金,并用两个纸盒包装好。这52万元,其中50万元是应该送给彭一洪的分得的利润,2万元是利息。他联系彭一洪,彭一洪让他把钱拿给付云飞。然后,他在涪陵滨江路锦天龙都附近将装有52万元现金两个纸盒交给了付云飞,并对付云飞说:“我和彭一洪之间的账已经两清了,这里面是52万元,其中50万元是剩余的利润,2万元是利息。”付云飞也没说什么就把钱拿起走了。之后,他给彭一洪打电话说付云飞已经把钱拿走了,他们之间两清了。3.证人隆某某的证言:2011年5月4日,他根据付云飞的要求,在建行开了银行卡,并在西南证券开了一个股票账户交给付云飞,他从来没有使用该银行卡和股票账户。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13年6月左右,李某甲借他的身份在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30万元信用卡,该卡一直是李某甲在使用。5.证人夏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或3月,他给了李某甲现金至少30万元。2014年3月6日,李某甲在他公司的POS机上使用余某某的信用卡套取现金29万余元。6.被告人彭一洪、付云飞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付云飞辩称,他收钱时不知是李某甲给彭一洪的是贿赂款。(四)被告人彭一洪收受喻某某贿赂款38万的事实。2014年4月,被告人彭一洪利用其分管承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滨江公园地下车库的职务便利,为喻某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并与喻某某商定,收受其好处费40万元。喻某某将存有52万余元的一张银行卡交给彭一洪,让其从该卡取款38万元,其余2万元以现金支付。彭一洪收到该银行卡后交给彭某某,让其从该卡取款38万元,代为保管。2014年5月3日至同月11日期间,彭某某陆续从该银行卡上实际取走现金11.8万元。随后,彭一洪得知王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害怕涉及自己,便把银行卡及11.8万退还给了喻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结算协议书、付款申请、拨款凭证、议事纪要、中标情况确认书、中标通知书等载明:2014年4月18日,重庆腾晨实业公司与秀美公司签订协议,共同承建涪陵江东滨江公园地下车库工程项目,其中秀美公司出资800万元,利润回报为128万元。2.银行卡交易明细载明:2014年4月30日喻某某的银行卡上余额为52万余元,同年5月3日至11日期间,喻某某的账户陆续从ATM取款11.8万元。3.证人喻某某的证言:2012年的一天,他经秀美公司总经理李某乙介绍认识了彭一洪,与秀美公司合作了几个项目。2014年3月或4月,他承接了涪陵江东滨江公园地下车库工程,由于缺少资金,找彭一洪和李某乙合作做该工程。之后,经过和彭一洪多次协商,由秀美公司出资800万元,其余资金由他负责出,彭一洪要求秀美公司要得投资800万元的20%多的利润;他要求降低到15%左右,工程确定合作并实施后感谢彭一洪。之后,他和彭一洪约定按照16%的利润回报给秀美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的一天,他到彭一洪办公室对彭一洪说,按照秀美公司投资额800万元的5%的给彭一洪40万元,彭一洪比较犹豫。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他因工程缺少资金找彭一洪借款,再次提出之前江东地下车库与秀美公司合作,给彭一洪40万元好处费。彭一洪推辞了一下就答应了,并说不要取整数,取整数容易被发现。他就给说给彭一洪一张银行卡,让彭一洪在该卡上取38万元,另外他再给彭一洪2万元现金,彭一洪表示同意。同月底的一天下午,他准备好有52万余元的银行卡,让彭一洪取38万元,将银行卡和一些白纸装在档案袋里放在能投集团办公楼门房保安那里。放好后,他电话告诉了彭一洪并告之该卡的密码。另外2万元现金他还没有给彭一洪。2014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彭一洪到滨江路项目部告诉他,其朋友王某某被检察院调查,担心影响到自己,把卡及取出的11.8万元还给他,他同意了。之后,付云飞将卡交给他了。同月底的一天,彭一洪联系他后,在巴人餐馆的公路边将用一个黑色塑料袋装了11.8万元退给他了。送给彭一洪的40万元与他找彭一洪联系借款并支付利息之间没有关系。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左右,彭一洪交给她一张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卡,让她帮忙从该卡上取款38万元,并代为保管。她就陆续从该卡上了11.8万元。同月5月左右,彭一洪联系她后,她把卡还给了彭一洪;同月底,她在渝北黄泥磅附近,把11.8万元交给了彭一洪。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他介绍喻某某与彭一洪认识,喻某某与秀美公司合作的几个项目,江东滨江花园地地下车库工程利润分配是彭一洪与喻某某洽谈的。6.被告人彭一洪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收喻某某38万元,是他借款给喻某某后,喻某某给他的分红另查明,2014年5月6日,王某某因涉嫌行贿罪被武隆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彭一洪得知此消息后,将收受李某甲的贿赂款中的38万元退给李某甲。案发后,彭一洪退出赃款251.8万元。上述事实,有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结算票据、现金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及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彭一洪的供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一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安排被告人付云飞关照李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彭一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322万元,其中付云飞帮助彭一洪非法收受李某甲财物15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一洪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付云飞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彭一洪、付云飞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中彭一洪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彭一洪到案后,退清了全部赃款。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彭一洪从轻处罚,对付云飞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2012年2月彭一洪收受李某甲送的银行卡,取款40万元后,2012年7月2日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李某甲20万元,是否属彭一洪所退受贿款的事实。经查,证人李某甲及彭一洪之妻刘某某均证实,2012年7月2日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李某甲20万元,属彭一洪所还借款,不是退还的受贿款。此外,在案证据显示,从2011年至2014年,彭一洪先收受李某甲200余万元,除2014年得知可能案发,为规避处罚退了38万给李某甲外,均没有另退款给李某甲,认为2012年7月2日通过刘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李某甲的20万元是退的受贿款显然不符合常情常理。故不能认2012年2月彭一洪收受李某甲的40万元贿赂款后,退还了李某甲20万元。2.关于被告人彭一洪收受喻某某38万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彭一洪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贿赂款,损害了其职务行为廉洁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性。3.关于被告人彭一洪收受喻某某贿赂款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喻某某将有52万余元的银行卡交给彭一洪,并告之彭一洪取款密码,根据双方商定,彭一洪从卡中取款38万元。喻某某将银行卡交付给彭一洪之时,彭一洪犯罪已既遂,彭一洪事后取出多少是其享有处分权的财产的处分问题,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4.关于被告人彭一洪收受喻某某的贿赂款及是否属及时退还的问题。经查,彭一洪退还喻某某银行卡及11.8万元现金,是因为彭一洪得知王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可能涉及自己受贿的事实,才将银行卡及11.8万元退给喻某某,根据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故,彭一洪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5.关于被告人付云飞帮助彭一洪收受152万元的定性问题。经查,被告人付云飞系被告人彭一洪的表弟,在彭一洪的帮助下,付云飞进入秀美公司工作,并逐步升至生产经营部经理,彭一洪与付云飞之间除了亲戚关系之外,还具有工作上的隶属、领导关系。事前彭一洪安排付云飞对李某甲供应、验收苗木给予关照,李某甲亦请求付云飞予以关照;事中付云飞在供应、验收苗木时亦对李某甲予以关照;事后,付云飞多次帮助彭一洪收受李某甲送的大额资金,绝大多数不是一次性存入银行卡,而是分几天多次将收受的贿赂款存入上述两个银行卡中供彭一洪炒股,分散彭一洪收受他人大额款项的事实。应当认定付云飞主观上与彭一洪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客观帮助彭一洪收取了李某甲送152万元的贿赂款,其行为与彭一洪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一洪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29日止。)二、被告人付云飞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6月8日止。)三、对被告人彭一洪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24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 谋审 判 员  陈胜友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