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周华徐晴与刘长武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徐晴,刘长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周华,女。原告徐晴,女。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明珠,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武,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玉良,公司员工。原告周华、徐晴诉被告刘长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与原告徐晴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明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储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华与原告徐晴共同诉称,2014年9月5日20时05分,被告刘长武醉酒后驾驶皖NB98**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桥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皋城路的行人原告周华和徐晴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认定:刘长武负事故全部责任。皖NB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892.32元。被告刘长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B98**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被告刘长武醉酒驾驶,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20时05分,被告刘长武醉酒后驾驶皖NB98**号轿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纺织厂大桥桥面处,与由南向北横过皋城路的行人原告周华和徐晴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4)第00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长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即停车、保护现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等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华、徐晴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周华于当日入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39天,诊断为:1、左腓骨头骨折;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半月板损伤;4、左胫骨平台骨挫伤;5、右额部软组织挫裂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左下肢暂禁止负重行走,积极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建议休息三个月;2、分别于出院后1、2、3个月时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指导其进行进一步功能锻炼;3、根据右额部血肿吸收情况及左膝关节功能恢复情况,必要时行手术治疗;4、我科随诊。对症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24529.52元。2014年12月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周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半月板II0-III0损伤、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周华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00元。原告徐晴于当日前往六安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323.50元。医嘱:1、建议休息四周,2、门诊随诊。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B98**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4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同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长武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醉酒驾驶、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任范围。另又查明,原告周华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在安徽澳得利纺织有限公司从事挡车工工作,月收入3000.00元。原告徐晴事发前在六安市金安区老百姓药房从事收银员工作,月收入3000.00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保险合同、出院小结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刘长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华及原告徐晴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刘长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周华、徐晴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刘长武醉酒驾驶,故其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说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刘长武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醉酒驾驶、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任范围,依据契约自治原则,原告损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长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周华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以20.0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予以计算。原告徐晴的误工费以医嘱休息时间予以计算。原告周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相应的金额由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核定原告周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24529.52元,2、护理费9135.00元(101.5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0元(20.00元/天×39天),4、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1300.00元,7、误工费21000.00元(100.00元/天×210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残疾赔偿金46228.00(23114.00元/年×20年×10%),共计109672.52元。原告徐晴的损失为:1、医疗费323.50;2、误工费2800.00元(100.00元/天×28天);3、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123.50元。被告刘长武驾驶的皖NB98**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向被告刘长武进行追偿。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部分由被告刘长武按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与原告徐晴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华与原告徐晴85663.00元;二、被告刘长武赔偿原告周华各项损失18133.02元;三、被告刘长武对(一)项款承担连带责任;四、以上(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640.00元,由被告刘长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