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忠新与被告张新月、张新来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忠新,张新月,张新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孙忠新,男,回族,194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珈睿,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乃翔,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月,男,汉族,1960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大法。被告张新来,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原告孙忠新与被告张新月、张新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珈睿、唐乃翔,被告张新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大法,被告张新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忠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同住栖霞区某某村小区,两被告系兄弟。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小区楼下散步时与几名清运垃圾的环卫工人寒暄聊天,谈话中因提及门口挡道的小树时遭被告张新月无端辱骂,原告不明原因正与被告张新月理论时,被告张新来突然从原告的左后方冲出,对着原告头部和颈部猛击两拳,原告猝不及防、尚未反应过来,被告张新月又手拿一块红砖从正面猛击原告头部,被告张新来又对着原告胸部猛击一拳,致原告受伤倒地、血流不止。被告张新来见事态严重,事发后逃离现场。原告家属在得到环卫工人上门通知后立即报警并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左眼、左耳、头部和颈部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且两被告在打伤原告后没有任何悔改之意,不仅没有赔偿原告损失,也没有向原告道歉,甚至不间断的骚扰、威胁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788.78元,其中医疗费2338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160元(20元/天×108天)、护理费2520元(4200元/月÷30天×18天)、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人身侵害行为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新月辩称,2014年3月11日上午,在被告张新月居住的大院内的小门口,原告和在场的环卫工人说被告三兄弟的不是,公开发出侮辱性语言,被告张新月听到后便与原告理论。原告开始对被告张新月进行辱骂,并想动手打被告张新月,后邻居及时将被告张新月拉回家。但原告仍追到被告张新月家门口继续辱骂,并用手掐住其脖子、拧其左手臂,扬言要掐死被告张新月,此时被告张新月挣脱原告的手,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从地上拿起一砖块准备吓唬原告,谁知原告自己冲上来抓住被告张新月的手,用劲向原告自己头上砸,原告是因此而受伤。原告的伤情是轻微伤,在其居住地的社区医院即可治疗,但原告擅自转往鼓楼医院治疗,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新来辩称,原告经常欺负被告张新月。2014年3月11日上午我路过事发地点时,双方的纠纷已经结束,我就直接上班去了,我没有参与原被告打架的过程,故此事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忠新与被告张新月、张新来同住栖霞区某某村小区,被告张新月与被告张新来系兄弟。2014年3月11日上午10时许,原告与被告张新月因琐事发生口角,两人遂互相辱骂对方,后被告张新来路过,见原告对其哥哥即被告张新月辱骂不休,随即上前与原告发生推搡、拉扯,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张新月遂从地上捡起一砖块击中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花园卫生院救治,后于当日转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左眼眶骨折、眼底出血、左眼钝挫伤、左眉皮肤挫裂伤、颈部外伤,医嘱为休叁月、加强营养、眼科随诊、有情况随诊。之后,原告陆续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南京宁益眼科中心随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3368.78元,期间未住院治疗。2014年5月19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孙忠新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因身体受到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坚持称其被两被告共同殴打致受伤;被告张新月认为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造成,且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新来则表示其未参与打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成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情况工作登记表、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龙潭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系原告与被告张新月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与被告张新月先发生口角,两人互相辱骂不休,继而引发之后的三方肢体冲突,致使原告受伤。两被告共同致原告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未能有效克制自己的言行、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认定被告张新月、张新来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记载的就诊记录,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368.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相关医嘱,本院酌定为1080元(12元/天×90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本地区收入状况,本院认定为750元(50元/天×15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轻微,侵权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25398.78元,由被告张新月、张新来按照70%的责任赔偿原告17779.1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称两被告在事发后不间断对原告实施骚扰、恐吓、威胁等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截至起诉前两被告已停止了对原告的人身侵害,且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原告的伤情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月、张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忠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779.15元。二、驳回原告孙忠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新月、张新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孙忠新负担72元,被告张新月、张新来负担168元(此款原告孙忠新已预交,由被告张新月、张新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孙忠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