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芬琴与吴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芬琴,吴剑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枫商初字第19号原告:何芬琴。委托代理人:俞鲁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凌蓉,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剑清。原告何芬琴为与被告吴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荣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芬琴的委托代理人俞鲁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芬琴起诉称:被告吴剑清于2013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计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0500元。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剑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吴剑清因需向原告何芬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1%,于2014年1月30日本息一起归还。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被告吴剑清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被告吴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愿意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剑清向原告何芬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民事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吴剑清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何芬琴要求其归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剑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剑清归还原告何芬琴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13元,依法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吴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荣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