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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与曾立敏、曾正兴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曾立敏,曾正兴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418号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月塘居委会荔城路26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936398-6。法定代表人方文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工、林凡(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立敏,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曾正兴,男,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曾立敏、曾正兴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立敏、曾正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曾立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立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为3.5%;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借贷款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曾正兴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立敏多次要求延长还款期限,原告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正兴亦同意对该笔借款继续担保。因延期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立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3.5%计算的利息、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二、被告曾正兴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曾立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曾正兴对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曾立敏、曾正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5月1日被告曾立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曾正兴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及利率为每月3.5%的事实;四、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莆田市融汇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曾立敏发放典当借款144750元;五、莆田市融汇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莆田市融汇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发放典当借款14475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曾立敏、曾正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曾立敏、曾正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方振伟作为甲方与被告曾立敏作为乙方、被告曾正兴作为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甲方向乙方发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抵押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2、利率为月2.7%,依据借款发放之日起算,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3、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综合费用、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4、乙方如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项下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5、经甲方同意,曾正兴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立敏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50000,综合费用5250元,实际付款金额144750元,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月利率3.5%。2011年8月16日,户名为“莆田市融汇贸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曾立敏转账14475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曾立敏、曾正兴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注明“延期3个月”;2012年2月15日,被告曾立敏、曾正兴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注明“延期6个月至2012年8月”;2013年11月5日,被告曾立敏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上注明“本人申请继续借款”,被告曾正兴注明“本人同意对曾立敏该笔贷款继续担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方振伟自认本案债权属于原告单独所有,与其个人无关。莆田市融汇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自认其向被告曾立敏转账的144750元款项系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偿还借款致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被告曾立敏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曾立敏作为乙方、被告曾正兴作为担保人之间存在《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典当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用以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发放信用贷款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实为民间借贷合同,应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的合同争议。原告实际发放的借款为144750元,非原告诉请的150000元,被告曾立敏应还的借款本金为144750元。原告请求被告曾立敏偿还借款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正兴为被告曾立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正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立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十四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二、被告曾正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九百一十元,由原告莆田市东方典当有限公司负担五千五百二十四元,被告曾立敏、曾正兴负担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国仁代理审判员  何冠荔人民陪审员  俞学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